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
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李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门砦村委会路段,遇杨某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后左转弯,因被告人林某未注意行车安全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与杨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杨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后部相接触。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在现场抢救伤员,并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2,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犯罪后能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