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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1刑初17号

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藏族。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同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天,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增昂毛、卡毛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9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青E508**号小型轿车沿阿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赛公路104KM+700M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章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1、死者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9日9时,被告人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绘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仁青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