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告杨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杨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合同,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未偿还及拖欠本金47941.5元、利息4999.3元、费用10331.07元,共计63271.87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63271.87元,并请判决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费用至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杨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各一份。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5×××93信用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透支后违反约定,未及时偿还透支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已拖欠透支借款本金47941.5元、利息4999.3元及滞纳金10331.07元,合计63271.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欠款情况说明、刷卡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申领信用卡时所达成的领用合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承担归还原告透支本金并给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透支款本金47941.5元及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4999.3元、滞纳金10331.07元,合计63271.8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及公告费800元,合计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德培
代理
审判员 马金凤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