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林。
委托代理人:王自上,广东维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书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0519-3。
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焕潮、褚书林、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林原审诉称:2014年11月09日17时40分许,徽州大道东方广场附近,王焕潮驾驶皖A大型铰接客车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王俊林驾驶有电机驱动的人力三轮车刮碰后,人力三轮车又与同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摩托车碰撞,造成王俊林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焕潮、褚书林、合肥公交公司赔偿王俊林医疗费12000元、后续医疗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4711.2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王焕潮、褚书林、合肥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肥公交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
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王俊林住院治疗的过程无异议。
二、事故发生后我方为王俊林垫付了654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王俊林及褚书林各承担50%;
三、王俊林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承担。王焕潮原审庭审中辩称:同意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人保合肥分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王俊林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褚书林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褚书林承担。王俊林的部分诉请过高。褚书林原审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40分左右,王焕潮驾驶皖A号大型铰接客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广场附近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遇王俊林驾驶加装有电机驱动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徽州大道机动车道同向至此,造成皖A号大型铰接客车第三轴右轮围板与人力三轮车左后部发生刮碰后,人力三轮车右侧又与同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褚书林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王俊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俊林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pilon骨折。王俊林于2014年11月9日至12月22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77437元,其中王俊林支付12000元,合肥公交公司支付65437元。2014年12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4)第2014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焕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褚书林和王俊林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3日,王俊林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爱民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取骨折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俊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庭审中,王俊林当庭陈述按照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王焕潮系合肥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A25449号大型铰接客车登记为合肥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12月31日。王俊林系农业户口。王俊林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明辉、次子王辉辉、女儿王梦娟。王明辉和王辉辉均已成年。2015年3月18日,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七里塘社居委出具证明,证明王俊林于2011年3月起至事故前,租住在长淮街道刘良菊户。事故前,王俊林一直在建筑工地上打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王焕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褚书林和王俊林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褚书林作为侵权人应对王俊林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焕潮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王俊林的损失由合肥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褚书林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该车应当购买交强险方可上路行驶,褚书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驾驶的摩托车的车辆投保信息,故褚书林与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中对王俊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俊林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王俊林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花费医疗费77437元。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王俊林伤情及住院情况,根据爱民司鉴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王俊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王俊林伤情及住院情况,根据爱民司鉴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为104元/天,故王俊林护理费为9360元(104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王俊林实际的住院天数43天计算为1290元。5、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王俊林住院、复查情况,王俊林主张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王俊林主张鉴定费245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王俊林委托爱民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王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在侵权人予以支付。7、误工费。根据爱民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8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俊林当庭陈述其在建筑工地上工作,并提供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根据王俊林提交的安徽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故可以认定王俊林从事的建筑行业工作,王俊林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的标准,王俊林主张3300元/月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王俊林误工费为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8、残疾赔偿金。根据王俊林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七里塘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自于2011年3月至事故前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刘良菊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俊林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认为受害人王俊林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爱民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王俊林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10%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俊林女儿王梦娟(身份证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21.4元(16107元/年4年10%÷2人),王俊林主张198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王俊林提交的购买拐杖、气垫等器具的票据,支持1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俊林因本起侵权行为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王俊林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王俊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支持1500元。12、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俊林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虽然王俊林未能提供维修发票,但其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200元。综上,王俊林各项损失共计为167048.2元。对于王俊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褚书林与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中对王俊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158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48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褚书林赔偿王俊林51585.6元;不足部分63877元由合肥公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938.5元,褚书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163元,王俊林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事故后,合肥公交公司垫付王俊林65437元,扣除合肥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王俊林应返还合肥公交公司334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王俊林51585.6元;
二、褚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俊林70748.6元;
三、王俊林返还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33498.5元;
四、驳回王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三项具体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王俊林18087.1元,代王俊林返还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33498.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褚书林负担778元,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9元。王俊林上诉称:
一、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焕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褚树林和王俊林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审判决按照各自责任认定王俊林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王焕潮与禇树林的侵权行为给王俊林及其家人带来重大的精神痛苦,且王俊生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不大,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明显不能达到安抚受害人的目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51585.6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三方交通事故,王焕潮驾驶的皖A号大型客车与王俊林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徽州大道机动车道同向至此,造成皖A号大型铰接客车第三轴右轮围板与人力轮车左后部发生刮碰后,人力三轮车右侧又与同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褚书林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王俊林受伤。本案中褚树林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实际情况中一般很少购买交强险,原审判决褚树林和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内对半承担伤残赔偿金部分,看似合理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增加了王俊林受偿的风险。且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原审判决显然违背了交强险设定的目的,致使王俊林无法得到受偿。因此,原审判决简单让人保合肥分公司和褚书林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半承担伤残赔偿金,既违背情理也违反法理,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三、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褚树林和合肥公交公司承担各自责任同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三方事故,属于共同侵权,因此事故发生后合肥公交公司和褚树林按各自责任承担的同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由褚书林与人保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赔偿部分、鉴定费扣除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的1万后,由合肥公交公司与褚书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合肥公交公司二审辩称:王俊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焕潮二审辩称:同意合肥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人保合肥分公司二审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依据,王俊林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俊林没有举证褚书林驾驶摩托车的驾驶状态,原审判决褚书林和合肥公交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正确。对王俊林主张人保合肥分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对三人责任比例作出了划分,应该是按份责任。褚书林二审未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褚书林与王焕潮分别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王俊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两人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故不构成共同侵权,两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王俊林主张两人构成共同侵权,不能成立,其要求两人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俊林十级伤残,且侵权人王焕潮、褚书林分别承担50%、30%的责任,王俊林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王俊林的过错程度较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王焕潮与褚书林应当分别赔偿王俊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500元。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本案中,王焕潮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褚书林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未有投保交强险的凭证,则受害人王俊林不能通过褚书林车辆的交强险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王俊林可选择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先行赔偿,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应由褚书林分担的部分,其可另行向褚书林追偿。王俊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0048.2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6171.2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对于交强险不予赔付的73877元,由褚书林在其应投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余下63877元,由合肥公交公司与褚书林按比例分别承担31938.5元、19163.1元(王焕潮的责任由合肥公交公司承担)。褚书林共计应赔偿王俊林29163.1元。合肥公交公司已垫付6543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1938.5元,王俊林应当返还合肥公交公司33498.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56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王俊林96171.2元;
三、褚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俊林29163.1元;
四、王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33498.5元;
五、驳回王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四项合并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王俊林62672.7元,代王俊林返还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334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王俊林负担8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代理
审判员 俞 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