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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997号

侯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997号原告侯某某,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小波,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办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费,婚后生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子女多次劝解,双方关系未见和好。

原告自2008年外出务工,与被告互不联系,长期分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均等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也不存在性格不合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费,婚后生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两女均已成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柏杨村民委证明一份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举示原告本人陈述一份证实原告诉称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本人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村民委证明、谈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并生育子女,应当认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诉称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被告之间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对财产分割的问题不予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侯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庹顺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