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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16号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朝阳、梁婷、梁明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朝阳,梁婷,梁明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应勇,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光柏,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玲艳,女,1988年9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付朝阳,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梁婷,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梁明泉,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朝清,系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钰,系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朝阳、梁婷、梁明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光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付朝阳、梁婷、梁明泉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叠山路支行)双方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由梁明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如约于2014年11月6日向付朝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5日止,年利率为15%。现借款合同虽未到期,由于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2015年1季度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利息及欠款,借款人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拖欠人民币本金381520.04元,利息10867.81元,本息共计392387.85元。农商行叠山路支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资格由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案诉讼权由原告行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朝阳、梁婷归还原告所借的人民币本金381520.04元、利息10867.81元,本息共计392387.85元(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2、被告梁明泉按《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付朝阳、梁婷辩称:1、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81520.04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的欠款利息10867.81元的事实持有异议,据被告付朝阳所述,其在2015年的第1季度已支付部分利息,所以所欠利息没有10867.81元之多,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2、原告在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认为上述利率标准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年利率为5.6%,原告主张的15%的年利率明显超过上述标准,被告请求法庭予以酌减。被告梁明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农商行叠山路支行与被告付朝阳、梁婷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6732014110610010003《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朝阳、梁婷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逾期的,对被告付朝阳、梁婷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被告付朝阳、梁婷未按期归还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为确保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梁明泉与农商行叠山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10673201411060001《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付朝阳、梁婷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农商行叠山路支行向被告付朝阳、梁婷发放了贷款50万元,并形成一份借款凭证,被告付朝阳在借款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内容与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致。贷款发放后,被告付朝阳、梁婷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付朝阳、梁婷尚欠借款本金381520.04元,利息(包括复利)10867.81元,总计392387.85元。截止开庭前,合同期限已届满。另查明:农商行叠山路支行诉讼权利由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商行叠山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叠山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付朝阳、梁婷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农商行叠山路支行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朝阳、梁婷清偿所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明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付朝阳、梁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朝阳、梁婷辩称原告主张贷款利率标准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中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而原告属于商业银行,其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故被告付朝阳、梁婷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梁明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朝阳、梁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1520.04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10867.81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381520.04元为基数,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明泉对上一项判决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明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朝阳、梁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996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朝阳、梁婷、梁明泉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馨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