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494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刘某,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冬季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王雅静已成年在校就读,2001年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爱好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极其怪异,不论后果的坚持个人主张,相互理解适应很困难,原告过着无男人尊严的日子心情压抑。2016年初,被告控制汽车钥匙,不让原告送货,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致使原告面部多处受伤。没有感情的日子实在痛苦,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讼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予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以前生气吵架是因为原告生性懒惰,最近吵架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让原告出车,是因为原告外出一个星期刚回来,就说开车送货,被告不相信原告所说。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8日生长女王雅静,2001年12月9日生长子王某乙,现两子女均在校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表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主动检讨己过,共同努力营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现起诉离婚,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广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高永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