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7101民初208号
原告:张发,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572号文光尚都小区1号楼3单元403室。
被告:谢末奎,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580号银科梧桐山畔小区3号楼2单元4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发与被告谢末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发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0元(原告张发已预交),因原告张发负担。
审判员 叶新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