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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559号

彭某与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559号原告彭某,女。被告全某,男。

原告彭某诉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20日自由恋爱,2014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20日自由恋爱,2014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生育一子名全某甲(2012年8月23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应予珍惜,互敬互爱,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

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魏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