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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执异94号

林少芳、张兰翠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少芳,张兰翠,刘明清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异94号

申请人:林少芳,女,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张兰翠,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刘明清,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307号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少芳申请追加张兰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5月6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到庭,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诉刘明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307号。现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刘明清与张兰翠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被执行人所欠款项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执行人刘明清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兰翠作为刘明清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请求:追加张兰翠为(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307号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明清连带承担该案的债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均没有答辩。听证程序中,申请人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欠申请人债务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用以证明执行款项发生在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3、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有共同共有的房产。4、(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1份,原件)、(2016)粤0605执恢38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未履行所欠款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均没有举证。经审查,本院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明清与被申请人张兰翠于2003年10月10日以夫妻名义将户籍从湖南省宁远县迁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滨花园海怡居4座201房。201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中林少芳与刘明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一、双方一致确认刘明清尚欠林少芳转让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由刘明清于2014年6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述款项。

二、若刘明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刘明清应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若日后银行利率调整,则本案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予林少芳。

三、案件受理费2585元(因案件是调解结案,受理费应减半收取,林少芳已预交),由刘明清自愿承担,刘明清应于2014年6月26日前迳付予林少芳,法院不另收退。因刘明清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林少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30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追加被申请人张兰翠为本院(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307号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判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植少佳

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

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泽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