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705号
原告:马建民,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王海娇,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马建民与被告王海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民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居民。原告居住在沙流河村小学对过,多年以来经营一个小卖店,被告在小学附近摆摊。原、被告发生言语争执是因为被告将货摊摆在原告小卖店的门前,原告和其理论时,被告先是辱骂,后趁原告不备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伤右眼。原告考虑到是同村居民,不愿扩大事态,经丰润区医院检查,购买了必要的消炎药进行治疗,因治眼伤开支医药费519.59元、交通费160元,因治疗原告休息了半个多月,经济上受到了损失。原告是60多岁的老年人,被告不但辱骂、殴打原告,在沙流河派出所解决纠纷时仍态度蛮横,实属目无法纪。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9.59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633元,另外,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方面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原告及家人在沙流河小学附近经营小卖店,被告在此摆摊卖学生用品。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因原告阻止被告摆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推搡被告摊位过程中,被告用手击打了原告面部一下。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建议休息治疗,原告开支检查费465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开支药费2.59元。期间,原告自行到唐山市丰润区宝之堂大药房购买药品开支52元,被告仅提供了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原告检查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160元。原告主张造成误工损失633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6年2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唐润公(沙)行罚决字(2016)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应积极协商、互相谅解,发生争执实属不该。被告在争执中殴打身为老年人的原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推搡被告摊位的行为导致了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在此起纠纷中的过错情况,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原告开支的医药费中的自行购买药品(52元)无医嘱建议,且非正式票据,本院对此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在发生纠纷时已超过60周岁的事实和其检查治疗时间,其误工损失应按原告的农民身份计算4天,即168.88元(42.22元×4天)。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60元,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客观事实及提供的票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其在纠纷中造成的伤害后果不符,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建民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67.59元、误工费168.88元、交通费160元,合计796.4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7.18元(796.47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娇赔偿原告马建民各项损失637.18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海娇负担120元,由原告马建民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广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