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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4004号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福平、陈庆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福平,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004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杨广强,该公司杨家泊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福平。被告陈庆利。被告徐相阳。被告徐相利。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福平、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杨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福平、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福平签订了《“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签订了《“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3032103090032号。借款用途为购虾饲料;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5日。贷款发生情况如下:2009年12月27日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率为年息8.064%。2012年11月21日起欠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结欠利息15087.11元。2009年12月27日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率为年息8.064%。2012年11月21日起欠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结欠利息9052.27元。2012年12月10日贷款人民币7219.19元,此款为上2笔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欠付利息转本金形成的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另约定借款利率为8.97%,实际执行合同约定利率年息8.064%。2012年12月10日起欠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结欠利息2144.15元。以上贷款逾期利率为年息8.064%上浮30%。被告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福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7219.19元、利息26283.53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所欠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个人“农家乐贷款”授信申请书、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家乐”信用互助组申请书各1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及提供担保申请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13032103090032号《“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福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①》2份、《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用款确认书(代借据)》1份、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多笔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按约定3次(其中1次为将欠付利息7219.19元转成贷款本金)向借款人徐福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7219.19元的事实;4、合同编号为13032103090032号《“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事实;5、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徐福平、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逾期还贷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7、欠息说明1份。佐证3笔贷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合计结欠利息26283.53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材料1-6均为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徐福平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陈庆利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徐相阳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徐相利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福平签订了《“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签订了《“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3032103090032。借款用途为购虾饲料;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5日。贷款发生情况如下:2009年12月27日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率为年息8.064%。2012年11月21日起欠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已结欠利息15087.11元。2009年12月27日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率为年息8.064%。2012年11月21日起欠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已结欠利息9052.27元。2012年12月10日贷款人民币7219.19元,此款为上2笔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欠付利息转本金形成的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另约定借款利率为8.97%,实际执行合同约定利率年息8.064%。2012年12月10日起欠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结欠利息2144.15元。以上贷款利息按年结息,每年11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年息8.064%上浮30%。被告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32103090032号《“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徐福平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合计87219.19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已欠付利息合计26283.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福平、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之间签订的《“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及《“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之间在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审核分析,能够佐证出借款事实和保证担保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能够对发生贷款全过程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被告徐福平借款事实和被告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并由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债务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福平、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徐福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徐福平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87219.19元、利息人民币26283.53元及自2015年11月21起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所欠利息(合同期内按年息8.064%计息、逾期利率按年息8.064%上浮30%计息。)二、被告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徐福平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被告陈庆利、徐相阳、徐相利连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志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