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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186号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0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玉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肛肠医院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吕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某及乘车人王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42mg/100ml。另查,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吕某、王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吕某损失9500元、赔偿王某损失9500元,二被害人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王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科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