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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438号

上诉人刘洪义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鸿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榆县广播电视台及原审被告刘洪波、原审第三人通榆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洪义,吉林市鸿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榆县广播电视台,刘洪波,通榆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义,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旭,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雨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鸿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高崇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广播电视台,住所白城市通榆县。

法定代表人:汤文,台长。

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刘洪波,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葛勇,女,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吉林工业经济技术学院老师,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

第三人:通榆县人民政府,地址通榆县。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泉,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洪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苗雨强,被上诉人吉林市鸿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被上诉人通榆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通榆县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魏旭,原审被告刘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葛勇,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义在原审时诉称:吉林省通榆县电视台与鸿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署了《通榆县有限电视网络建设经营协议书》,同年6月5日,通榆县政府下发了《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榆县建设农村有线电视“村村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意通榆县电视台与鸿源公司将通榆县新发乡和团结乡的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经营权转让给刘洪波实施,并签署了《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新发乡有线电视传输网及后期管理包保协议书》和《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团结乡有线电视传输网及后期管理包保协议书》,2009年5月20日,刘洪义与刘洪波签署了《合作承办协议》,约定刘洪义承包上述两协议书中的建设工程,根据《合作承办协议》约定,刘洪义负责具体建设实施该合同,刘洪义作为合同受让方,购买了部分施工设备,并从鸿源公司和通榆县电视台联合成立的村村通工程处购买了有线电视网建设所需材料,组织技术工人,认真负责履行刘洪义和刘洪波签署的上述两协议,建设过程进行到1752户时由于收视信号不好,本应开通6000户的建设任务无法进行,并且已经开通的1752户目前不再缴纳收视费用。鉴于鸿源公司和通榆县电视台提供材料的质量问题以及通榆县电视台所控制的信号问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并且通榆县电视台利用自己地方优势在刘洪义经营范围内收费,给刘洪义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请求判令:1.鸿源公司、通榆县电视台给付已完成工程返工整改所需材料费用987540.50元、人工费1047500元;2.通榆县电视台返还应由原告收取的814户有线电视收视费用84万元(其中1.7万元为逾期利息);3.鸿源公司、通榆县电视台返还合同转包从我方收取的承包费、并网费、租杆费、统筹款718375元;4.鸿源公司、通榆县电视台对一至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刘洪波退还原告前期花销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榆县电视台承担。刘洪波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同意。鸿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的诉讼违反法律程序,原告诉刘洪波、鸿源公司系两个法律事实,两个法律关系,违反一案一审一立的原则,其实原告的诉讼就是恶意争夺管辖,刘洪波曾以原告身份对几名被告和广播电视台进行诉讼,因双方合同有管辖约定,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刘洪波撤诉,又以刘洪义的名义编造虚假合同和事实再进行诉讼,以我公司、电视局作为被告,原告刘洪义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曾经与刘洪波签订了承包协议,刘洪义是以刘洪波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至于原告与刘洪波本身是亲兄弟,他们之间是否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鸿源公司并不知道,因此说刘洪义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2.关于合同性质,鸿源公司与刘洪波签署的实际上是投资合作协议,系由电视台立项,整体发包给鸿源公司,鸿源公司再行将项目分项给刘洪波,其约定的是刘洪波自行投资,然后自行管理,自行收益,电视台和鸿源公司按约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到目前为止,该项目仍由刘洪波实际经营,因此不存在投入返还和赔偿问题。3.施工的材料,都是刘洪波自行购置,如就施工材料主张,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主张材料质量的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相互矛盾。4.原告主张的基本数额缺乏起码的事实根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起诉。通榆县电视台在原审时辩称:关于原告和刘洪波之间的关系同意鸿源公司的意见。本案原告诉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针对两个问题工程款、违约过失,但是至今本案没有发现有任何约定,原告诉讼请求和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通榆县政府在原审时述称:原告追加政府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到第三人。本案的案由是建设承包合同纠纷,政府不是合同主体,也与政府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30日,通榆县广播电视管理局(现已更名为通榆县广播电视台)作为甲方与乙方鸿源公司签订《通榆县农村有限电视网络建设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批准乙方在通榆县建设县城至各乡镇场主干光缆线和乡镇场以下自然村屯的分配网,乡镇场所在地分配网络由甲方建设经营,乙方投资总额为4600万元人民币,乙方网络经营期为20年(2009年5月-2029年5月),其中建设期为3年(2009年5月-2012年5月)。乙方在经营期间向甲方缴纳央视节目加密费、收视费。乙方在经营期间,对所建设网络拥有所有权、建设权、经营权、维护权、管理权、收费权。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有限电视信号源,并保证电视信号的质量达到技术标准和安全优质传输。在乙方建设期间,甲方将派驻专业人员对工程所需的原材料规格、质量和价格及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严格把关。乙方工程计划、技术方案要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可实施。甲方对乙方在建设中所有业务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工程进度进行监督。用户使用信号后,前端及线路要保证信号质量。如果线路出现故障不能及时维修引起事端、诉讼及其他后果均应由乙方负责。乙方依法转让承包建设的网络,必须经甲方批准。乙方建设承包属于独立经营项目,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5月12日,鸿源公司通榆分公司、鸿源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刘洪波签订《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新发乡有线电视传输网及后期管理包保协议书》和《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团结乡有线电视传输网及后期管理包保协议书》,将“村村通”工程新发乡、团结乡网络的建网权及建网后的后续维护管理、网络经营权发包给刘洪波。协议书约定,刘洪波在鸿源公司通榆分公司、鸿源公司的具体布置下自筹资金购进材料,保质保期完成预定建网及安装传送信号的业务;刘洪波应结合自身能力开展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5月20日,刘洪义与刘洪波签署了《有线电视传输网及后期管理包保协议书》,刘洪波将“村村通”工程新发乡、团结乡网络的建网权及建网后的后续维护管理、网络经营权转让给刘洪义。协议中约定:刘洪义需接受“村村通”工程处管理,自筹资金从“村村通”工程处购进材料,……。6月5日,通榆县政府印发《通榆县建设农村有线电视“村村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农村有线电视村村通工程,由县广电局农网公司和鸿源公司本着互利双赢的原则共同建设。……县城至各乡镇(场)的主干光缆网由鸿源公司建设;……乡镇(场)以下自然村屯分配网由鸿源公司建设。2012年5月,通榆县城至各乡镇场主干光缆线和乡镇场以下自然村屯的分配网建设期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4月29日通榆县电视台以每户600元的标准收购鸿源公司有线电视用户,鸿源公司在收购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鸿源公司承担。关于新发乡、团结乡网络的相关事宜,现由刘洪义向通榆县电视台履行鸿源公司与通榆县电视台签订的合同内容。通榆县新发乡、团结乡部分村民反映,自使用有线电视网路后,经常出现信号不好问题。另查明,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审查立案,鸿源公司、通榆县电视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龙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鸿源公司、通榆县电视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源公司、通榆县电视台不服上述裁定,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立管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判决认为:通榆县电视台与鸿源公司签订《通榆县农村有限电视网络建设经营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通榆县电视台系发包人,鸿源公司系承包人。鸿源公司将工程中新发乡、团结乡网络的建网权及建网后的后续维护管理、网络经营权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洪波,刘洪波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洪义,鸿源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刘洪波为转包人,刘洪义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29日,通榆县电视台终止与鸿源公司签订的《通榆县农村有限电视网络建设经营协议书》,刘洪义向通榆县电视台履行鸿源公司与通榆县电视台签订的合同内容,对此事实,刘洪义、通榆县电视台均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刘洪义与通榆县电视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即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即刘洪义在经营期间向通榆县电视台缴纳央视节目加密费、收视费,对所建设网络拥有建设权、经营权、维护权、管理权、收费权。2012年5月,通榆县城至各乡镇场主干光缆线和乡镇场以下自然村屯的分配网建设期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刘洪义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网络信号不好系因通榆县电视台、鸿源公司的过错引起的情况下,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则刘洪义有向通榆县电视台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刘洪义对所建设的网络拥有相应的维护权、管理权、经营权,并自负盈亏,故刘洪义请求鸿源公司、通榆县电视台给付整改材料费用、人工费、收视费、承包费、并网费、租杆费、统筹款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榆县电视台、鸿源公司的相关观点应予以采纳,刘洪义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刘洪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万元,由原告刘洪义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洪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按照协议约定,接受村村通工程处的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按要求从通榆有线电视村村通材料处购买材料,并接受跟踪服务及管理。一审庭审中,鸿源公司称施工材料系上诉人自行购买,法院应追加提供材料的通榆县有限电视村村通材料处和宗硕彬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漏列主体。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可能影响有限电视信号的因素有三种,工程施工质量、网络信号的信号质量、工程材料质量。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九份证据通榆县广播电视台文件《关于黄占文等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通榆县电视台已承认: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有不合格材料出现。这足以证明鸿源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材料不合格是导致有线电视信号接收不好的原因,也是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协议行使经营权、收费权的原因。其次,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接受鸿源公司和通榆县电视台的全程监督,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5月验收合格,这证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在排除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有线电视接收信号不好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所使用的材料为鸿源公司提供,信号由通榆县电视台提供,上诉人没有选择权,故应由鸿源公司和通榆县电视台各自就其所提供的工程材料和信号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网络信号不好,进而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法院判决理由不明。《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原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未查明各项费用的性质,仅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材料存在技术问题为由认为上诉人有缴纳费用的义务,认定全部费用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另,原审判决仅说通榆县电视台、鸿源公司的相关观点应予以采纳,却未明确表述采纳何种观点以及采纳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鸿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通榆县电视台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漏列主体,应追加通榆县有线电视村村通材料处和宗硕彬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洪义与通榆县有线电视村村通材料处是买卖合同纠纷或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并没有漏列诉讼主体。第二,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刘洪义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造成有线电视接收信号不好的具体原因,因此刘洪义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刘洪义上诉称,原审判决理由不明,刘洪义引用了《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刘洪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该法条,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法律文书完全符合该法条所规定的内容。综上,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洪波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通榆县政府述称:一审政府没有判决我们承担责任,二审上诉人没有要求政府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刘洪波、刘洪义承接了鸿源公司与通榆县电视台签订的《通榆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经营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刘洪义为实际施工人,刘洪义对其所承包的团结乡、新发乡的有线电视网络享有合同项下建设、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刘洪义虽主张其所经营的有线电视网络存在接收信号不稳定的现象,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现此情况的原因,上诉人主张因从鸿源公司和通榆县电视台处购买的管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有线电视网络接收信号不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材料费用987540.50元及人工费1047500元均为其建设时的投入费用,并非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驳回其关于已完工线路整改所需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洪义关于通榆县电视台应返还814户有线电视用户交纳的收视费用84万元(其中1.7万元为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此笔费用的合法性,也无法说明其主张的户数及数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洪义关于鸿源公司及通榆县电视台返还承包费、并网费、租杆费、统筹款共计718375元的主张,没有票据或收条为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鸿源公司及通榆县电视台收取了这些费用,同时也没有要求返还这些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洪义主张的刘洪波退还先期花销2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此笔2万元用于何处,如何产生,甚至没有证据证明2万元款项花销是否存在,也没有说明要求返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洪义虽在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通榆有线电视村村通材料处及宗硕彬为本案第三人,但没有提供追加的理由,同时也无法说明通榆有线电视村村通材料处是什么性质的组织以及追加通榆有线电视村村通材料处及宗硕彬的目的,通榆有线电视村村通材料处及宗硕彬并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故本案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错误,上诉人刘洪义关于原审法院漏列主体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洪义认为鸿源公司及通榆县电视台提供的线路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依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材料存在质量瑕疵以及损害结果、损失数额等事实的存在,这个证明责任应由上诉人刘洪义负担,原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洪义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刘洪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