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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137号

金峰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董雄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峰,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董雄伟,董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1137号

原告:金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住淅川县。

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永兴路祥瑞小区门面房7号楼南户。

法定代表人:王爱生。

被告:董雄伟,男,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董海华,男,汉族,住淅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峰诉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董雄伟、董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峰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案外人金中祥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金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董雄伟、董海华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金中祥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万华锋

代理

审判员  李 硕

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季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