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9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日春,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刘国光、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杰,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夏冰,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辉(绰号小鸟),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马泽兵(绰号马三),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刘雪利(绰号阿宝),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9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周双良、邹忠庆,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张文辉、马泽兵、刘雪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日春及其辩护人梅石军、被告人朱杰及其辩护人夏冰、被告人张文辉、马泽兵、被告人刘雪利及其辩护人周双良、邹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在朱杰的住处即东莞市塘厦镇东湖山庄D12号别墅多次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张文辉、马泽兵、刘雪利发牌、抽水,发给张、马某刘等三人每人每次人民币500元的工资。2015年9月7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上述地点将谢日春、朱杰等5人抓获,并抓获了毛某、曾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资5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毛某等证人的证言,扑克牌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谢日春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张文辉、马泽兵、刘雪利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张文辉、马泽兵、刘雪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谢日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获利不大;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杰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刘雪利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在朱杰的住处即东莞市塘厦镇东湖山庄D12号别墅多次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张文辉、马泽兵、刘雪利发牌、抽水,发给张、马某刘等三人每人每次人民币500元的工资。2015年9月7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上述地点将谢日春、朱杰等5人抓获,并抓获了毛某、曾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资54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毛某、王某、吴某、罗某、黄某1均、欧某、黄某2、赵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证,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扑克牌、现金等物证,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张文辉、马泽兵、刘雪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张文辉、马泽兵、刘雪利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张文辉、马泽兵、刘雪利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雪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泽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杰、谢日春、张文辉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文辉、马泽兵、刘雪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刘雪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张文辉、马泽兵身份问题。根据四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张文辉、马泽兵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谢日春、朱杰、张文辉、马泽兵、刘雪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日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文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马泽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刘雪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十五天,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新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