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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行审44号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与杭州余杭塘超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杭州余杭塘超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0行审44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伟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江、盛洪华,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杭州余杭塘超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庄河。

法定代表人:庞再高,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5)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余杭塘超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召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和被执行人杭州余杭塘超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听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5)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环罚(2015)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建勇

审 判 员  廖建胜

代理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磊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