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4日下半夜,被告人吴某、宋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富山乡双坑村19号附近路边,采用食物引诱、铁丝勒脖的方式,窃得黄春娟畜养的黄色土狗一只(无法估价),后二被告人将该狗食用。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宋某来到黄岩区宁溪镇福利村79号附近,采用食物引诱、铁丝勒脖的方式,窃得陈金社畜养的黄色土狗一只(无法估价),后销赃给施某。3、2015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宋某来到黄岩区头陀镇白湖塘108号门口附近,采用食物引诱、铁丝勒脖的方式,窃得林素素畜养的黄色家狗一只(无法估价),后销赃给施某。另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被告人吴某、宋某赔偿了黄春娟、陈金社、林素素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黄春娟、陈金社、林素素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宋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世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金富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