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先后在弟弟家中和娘舅家中喝了酒,之后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带上老婆到女儿家中看女儿,21时0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从女儿家中出发,21时15分许,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古塘里村至栅川村村道栅川村路段处时与对向开来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受伤以及2车车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方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抽取血液。5月4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陕E×××××号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吉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记录查询、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