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68号罪犯芮鑫,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1992年12月10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1994年11月6日脱逃。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4)栖刑初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芮鑫犯强奸罪、流氓罪、脱逃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间,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芮鑫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余刑十一年六个月二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2年4月2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芮鑫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芮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季度表扬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芮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7月、10月、2015年7月、11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芮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其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断重新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极深,改造难度极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芮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