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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323号

曾国强与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国强,李劲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323号原告曾国强,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劲松,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曾国强诉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松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国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据,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重新立下借据:“今借到曾国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工程周转,定于2015年12月底还清,特立此据。”并在借条后面签名,打下指模。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劲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劲松负担。被告李劲松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朋友。2011年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立有借据。2015年5月24日续立借条,内容:“今借到曾国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定于2015年12月底还清,特立此据。”开庭中,原告称被告按月利率3%偿还共约10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

被告李劲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劲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苏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