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3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碧琴。
委托代理人:赵学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寓言兔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蒋碧琴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寓言兔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言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碧琴申请再审称:1.蒋碧琴于2013年6月1日到寓言兔公司上班,2013年10月30日蒋碧琴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经单位经理邱伟、罗丽送大渡口区中医院检查治疗,由于蒋碧琴伤情严重,不能动弹,故由邱伟和罗丽二位经理办理门诊登记治疗挂号手续,门诊证明和相关资料被寓言兔公司以报账为由索走,经九龙坡中医院确诊为左手桡骨粉粹性骨折。2.罗丽、邱维知道寓言兔公司没有为蒋碧琴购买工伤保险,医疗费等所有费用,需要寓言兔公司全部承担,故将蒋碧琴伤情告知寓言兔公司,寓言兔公司立即为邱维、罗丽提供了一个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名叫“卢红”的员工的身份信息,并叫邱维、罗丽二人将蒋碧琴转送到���钢总医院治疗,蒋碧琴入重钢总医院住院时,邱维、罗丽二位经理为医院提供的患者身份信息为“卢红,女,39岁”,未提供身份证信息,故蒋碧琴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信息为卢红。蒋碧琴在几天后做手术前在手术协议上签字时,被邱维告知“不要写你自己的名字,要写卢红的名字,否则,没有钱给你交医疗费,就只有让你出院回你自己家去养伤了”,蒋碧琴无奈只好在协议书上签上了卢红的名字。3.由于蒋碧琴在入院治疗时,被寓言兔公司登记成卢红的信息,故蒋碧琴在工伤确认期间,无法向工伤保险机构提供受伤等工伤资料确认为工伤,所以给蒋碧琴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应由寓言兔公司承担。4.一审庭审中蒋碧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不为蒋碧琴调取能够澄清事实的证据。5.本案蒋碧琴系工伤,且确因寓言兔公司的行为导致蒋碧琴未得到工伤赔付,故蒋碧琴提起侵权之诉,案由正确,且于法有据,应当得到主张。蒋碧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蒋碧琴称其于2013年10月30日在寓言兔公司经营的顺水鱼馆工作时摔倒受伤,但寓言兔公司对蒋碧琴在工作中受伤及就医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蒋碧琴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蒋碧琴除了自身陈述外,仅有一名曾一起上班的同事以及两名从蒋碧琴口中获知事发过程的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蒋碧琴举示的病人姓名为卢红的《重钢总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等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后人民法院认为,蒋碧琴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10月30日在寓言兔公司经营的顺水鱼馆工作时摔倒受伤及伤情的事实,一、二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蒋碧琴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进而判决驳回蒋碧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诉讼中,蒋碧琴虽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其申请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证据的范畴,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蒋碧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碧琴的再审申请。审判���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蹇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