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2民初991号
原告:陶文举,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傅蒋明,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杜斌斌,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陶文举诉被告傅蒋明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傅蒋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两年多前已经离开杭州市上城区,当前住所地为诸暨市陶朱街道祝桥村93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陶文举在本院组织听证时答辩称:被告的暂住证办理在上城区,���其工作地点也在上城区。另案的庭审也可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城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中并无关于管辖的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原告认为,被告的暂住地在杭州市上城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至本院。被告异议称,其住所地在诸暨市,且其从2014年6月起至当前的经常居住地也在诸暨市,并提交了诸暨市陶朱街道祝桥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该单位印章并由村治安和村书记签名的证明、被告在位于诸暨市的战锅策工作的劳动合同、职务证明、餐饮合约书。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傅蒋明在2016年3月15日起诉前一年内居住在诸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诸暨,故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傅蒋明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被告傅蒋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乔 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文竹(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