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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462-1号

舒强与温选波权属、侵权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舒强,温选波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462-1号

申请执行人:舒强,男,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公民身份号码:×××0459。

被执行人:温选波,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536。舒强申请执行温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确定,温选波应当在2016年1月12日前履行支付赔偿款300954.73元、利息及诉讼费2701.57元给舒强的义务。由于温选波没有履行,根据舒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温选波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温选波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但被执行人温选波没有履行。在执行中,已强制划拨被执行人温选波在银行的存款2052.93元,尚欠赔偿款298901.80元及利息、诉讼费2701.57元。经查询了相关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管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温选波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温选波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84执4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强发现被执行人温选波有其它财产或者其它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启全

审 判 员  李耀荣

代理

审判员  林兆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莫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