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怀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安徽省耀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包怀宁县凉亭乡双湖村团山包农场并引进30多位养殖户在农场内养殖牛蛙,约定由养殖户购买该公司先行赊账销售的饲料,养殖户未还清饲料款之前统一由该公司按市场价收购牛蛙抵付饲料款,养殖户还清饲料款之后可以自由买卖牛蛙。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牛蛙市场行情下滑,养殖户在未还清饲料款的情况下开始出售牛蛙给他人回笼资金。2015年7月12日0时许,养殖户应某某、项某某将所养殖的牛蛙装车销售给他人。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发现有人卖牛蛙。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两把菜刀骑着摩托车赶到现场并口头阻止养殖户卖牛蛙。应某某、项某某及工人李某某继续将牛蛙装车。被告人黄某某抽出腰间的两把菜刀朝李某某身上砍,致李某某的左手肘受伤,李某某跑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某接着去砍项某某,项某某转身跑开,被告人黄某某追上项某某后用菜刀朝项某某的后背及左手臂砍了数下,项某某被砍伤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黄某某看到应某某正在车上装牛蛙便爬到车上准备砍应某某,应某某跳下车跑开,被告人黄某某追上应某某并用菜刀朝应某某的左手及手臂砍了数下,致应某某左手及手臂受伤。经鉴定,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李某某、项某某损失,取得了李某某、项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安徽省耀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怀宁县凉亭乡双湖村团山包农场,并引进30多位养殖户在农场内养殖牛蛙。被告人黄某某与养殖户约定,由养殖户先行赊购该公司饲料,养殖户在还清赊购的饲料款之前,所养殖的牛蛙统一由该公司按市场价收购,以抵付赊购的饲料款,养殖户在还清饲料款之后才可以自由买卖牛蛙。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牛蛙市场行情下滑,一些养殖户在未还清饲料款的情况下开始违约对外出售牛蛙。2015年7月12日0时许,养殖户应某某(男,29岁)、项某某(男,47岁)将所养殖牛蛙装车销售给他人。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发现有人卖牛蛙,遂携带两把菜刀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并口头阻止养殖户卖牛蛙。应某某、项某某及工人李某某(男,52岁)继续将牛蛙装车。被告人黄某某拿出携带的两把菜刀朝李某某身上砍,致李某某的左手肘受伤,李某某跑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某接着去砍项某某,项某某转身跑开,被告人黄某某追上项某某用菜刀朝项某某的后背及左手臂砍了数下,项某某被砍伤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黄某某看到应某某正在车上装牛蛙便爬到车上准备砍应某某,应某某跳下车跑开,被告人黄某某追上应某某并用菜刀朝应某某的左手及手臂砍了数下,致应某某左手及手臂受伤。经鉴定,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李某某、项某某损失,取得了李某某、项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向应某某赔偿了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并取得了应某某的谅解。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怀宁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物证菜刀一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团山包农场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协议,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某、徐某某、董某、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应某某、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因民事纠纷与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纠纷中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对矛盾的引起、激化负有过错,酌情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纲
审 判 员 徐小丽
人民陪审员 凌和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