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523行初20号原告杨永康。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表人姚金泉,该支队支队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谭国政,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成锴、梁惟华,该支队民警。被告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夏文星,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雄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党文超,该局民警。
原告杨永康不服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3日向被告交警支队、被告湖州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康、被告交警支队出庭应诉负责人谭国政及委托代理人成锴、梁惟华、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陈雄伟及委托代理人党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支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XXXXXXXXX至XXXXX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4日,原告杨永康到被告交警支队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车牌号为浙BHSX**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经工作人员查询该车辆从2015年4月至当日,分别有49条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经原告杨永康确认上述49条交通违法是其本人所管理的车牌号为浙BHSX**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杨某某系杨永康儿子)在2015年4月至处罚当日期间所违反,其中涉及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为37条记录;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项)为7条记录;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0、41、42、43条)1条记录;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等交通违法行为2条记录;违法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2条记录;且违法地点主要集中于XX路与XXX路、XX路(XXX大桥)、XX北路与XX北路、XX北路与XXX路、XX路与XX北路等路段。原告杨永康在处理过程中向被告陈述,称未收到过违法告知短信,经向被告科技部门确认,车辆违法信息被告均已通过公安交警执法告知短信操作平台向XXXXXXXXXX的号码发送过,但原告称浙BHSX**车辆所有人手机号码因工作原因已暂停使用,所以收不到短信告知。被告向原告杨永康作出解释公安交警部门已履行告知义务,但短信未收到的原因是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将变更的联系方式向机动车登记部门备案,且违法事实清楚,所以其申辩理由不予采纳。车辆浙BHSX**的49起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点的电子监控设备均已在湖州交警支队互联网网页上予以公布,道路标志标线清晰醒目,交警部门依法采集的证据照片符合规范要求,照片清晰完整,鉴于上述每起交通违法处罚均为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等程序规定,依法按简易处罚程序当场处罚,分别告知具体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作出编号XXXXXXXXXXX至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杨永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取得驾驶证,随驾原告儿子杨某某于2009年在XX购买登记的浙BHSX**汽车上下班。2015年12月24日,基于驾驶证记分周期,前往被告交警支队违法处理中心,查询道路违法情况。档案显示:共有49条违法记录,集中发生在2015年8月采用电子抓拍后,发生行为地点集中为直行和左转同一信号灯时区的三个路口的压线行为。原告随向窗口提出:违法行为49次为何不尽告知义务?科长回答:手机短信发不出,不是公安机关的义务。他偷换了概念,他将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偷换成发短信义务。原告辩解车主杨某某在车辆登记时是以军人的身份。登记内容有手机、座机、工作单位地址。由于他的工作岗位是解放军某部密语编译室,手机不能对外公布,且经常不定期更换。即便不更换,他们出海亚丁湾,手机半年不通,巡航XX岛十天半月手机不能用,这是国家行为。由于军人岗位的特殊性,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绝不等同于发信息义务。执法的根本目的是宣传法律教育人民。同一违法行为在不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连续处罚人民币的法律授权依据在哪里,况且根据交通法规,车辆发生多次违法,当告知无效的情况下要公告送达。车主手机无法联系,但办公室电话、单位地址联系无任何障碍。为何不作为。被告眼里只盯着人民币,失职应尽义务。交警支队坚持对原告实施罚款4950元,扣证,参加学习班参加科目考试的处罚。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2月29日被告来原告单位送达坚持原处理的复议决定。原告请被告出示,在不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连续罚款4950元的法律授权依据。但被告不答离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交警支队撤销49份简易程序决定书;2.撤销湖公复(2016)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2.工商银行交款单;3.湖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江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没专用收据。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交警支队对杨永康作出的上述49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4日,原告杨永康来被告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车牌号为浙BHSX**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经工作人员查询该车辆从2015年4月至当日,分别有49条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经原告杨永康确认上述49条交通违法是其本人所管理的车牌号为浙BHSX**小型汽车在2015年4月至处罚当日期间所违反,其中涉及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为37条记录;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项)为7条记录;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0、41、42、43条)1条记录;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等交通违法行为2条记录;违法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2条记录;且违法地点主要集中于XX路与XXX路、XX路(XXX大桥)、XX北路与XX北路、XX北路与XXX路、XX路与XX北路等路段。原告杨永康在处理过程中向被告民警陈述,称提出未收到过违法告知短信,民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后向支队科技部门确认,车辆的违法信息交警部门均已通过公安交警执法告知短信操作平台向XXXXXXXXXXXXX的号码发送过,但原告辩称浙BHSX**车辆所有人手机号码车主因工作原因已暂停使用,所以收不到短信告知。民警向杨永康作出解释公安交警部门已履行告知义务,但短信未收到的原因是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将变更的联系方式向机动车登记部门备案,且违法事实清楚,所以其申辩理由不予采纳。车辆浙BHSX**的49起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点的电子监控设备均已在湖州交警支队互联网网页上予以公布,道路标志标线清晰醒目,交警部门依法采集的证据照片符合规范要求,照片清晰完整,鉴于上述每起交通违法处罚均为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等程序规定,依法按简易处罚程序当场处罚,分别告知具体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制作49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至XXXXXXXXXXX),并当场交付送达原告杨永康,原告逐份确认后予以签字。整个处罚过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二、被告在短信通知问题上的处理合法合规,原告关于短信通知违法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被告依法负有录入违法行为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的义务,而向机动车管理人或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信息仅是一种便民措施,其本身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见,被告依法负有录入违法行为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义务,但并不负有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违法行为信息的义务,通知仅是可以选择的一种便民措施,而不是公安机关执法必须的行为。同时,交通监控设备收集、录入交通违法记录是作为证据来使用,依法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处罚前公安机关应履行关于交通违法信息的告知程序的问题。而本案中车辆浙BHSX**所涉及的49条违法行为的电子监控记录均在规定时间内录入系统并通过系统转递至互联网湖州交警服务网以便车主查询,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其行为合法合规。(二)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将违法行为信息短信依法通过委托的第三方通信运营商通知了原告。本案实际上,虽然被告依法并没有必须通知违法行为信息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还是已经将所有涉案的违法行为信息都通过委托运营商的短信平台自动发送车主其登记的XXXXXXXXXXXX手机号码予以通知。其处置不但合法合规,也履行了公安机关便民措施的承诺。被告所提供的短信平台发送记录中也明确显示了在2014年12月19日之前发送同一手机的短信都是成功的,该车之前的交通违法处理也比较及时,说明了短信提醒是相对有效的便民方式。另外我省短信服务平台所采集的信息是来源自公安网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交通违法处理的车辆信息包括联系电话也是来自原告机动车登记地所转递的车辆信息,我们既无法知晓也没有权限去登记、变更全国各地流动到我市机动车所有人登记的联系方式,全省移动运营商的短信发送数据巨大,如果按原告要求用尽所有方式实现有效告知也是确实无法达到的,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车辆所有人即其儿子也因其军队的特殊性,要出海亚丁湾等海外执行秘密任务,那么真正做到有效告知难度可想而知。因此,被告在此问题上的处理完全合法合规。(三)即使原告自称未收到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也是因为原告未依法变更其登记的联系方式等自身原因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可见,原告即使确实更换了手机号码,依法也负有在联系方式变更后及时向车辆管理所备案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其自称的短信没有收到既不是机动车登记部门或办案机关录入错误,也不是办案部门系统故障原因无法发送,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四)本案中,无论被告是否短信通知原告,原告也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且原告本身存在严重违法故意。无论是不是短信通知,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标准是统一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明确的,原告在处理本案49条交通违法之前,类似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就有近二十条,其本人也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状中自认自己的交通违法事实确实和驾驶陋习存在,原告作为经过专门培训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对交通标志、信号灯等存在无监控就可以违反的心理性质是恶劣的,也有主观故意性,理应得到相应的处罚和教育学习。
三、本案中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关于被告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本案49条交通违法记录是当事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分别实施的49起交通违法行为,即49起交通违法案件。在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分别按简易处理程序49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不是原告所理解的合并一案处罚4950元。(二)原告所提扣证的行为应该适用一般程序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满分扣证是交通行政处罚后产生新的行政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的规定,本条同时授权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具体的记分办法。公安部制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附件2中详细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不缴纳罚款按规定记分带入下一记分周期《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本案原告在处罚过程中驾驶证逐步累积达到23分的满分状态,随后被告才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而不是原告先扣证再处罚。
四、本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依法不属于应进行听证的范围,原告关于被告的行政处罚未经听证的起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5号令,以下简称125号令)第八章对听证程序的启动有专门的规定,其中“较大数额罚款”,在125号令中的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听证是行政处罚裁决程序中的一个调查环节,针对较重的处罚,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49起行政罚款,每起案件的罚款金额均为200元以下,不适用听证程序,目前我省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也没有对个人处罚金额有特别规定,至于4950元是应该缴纳的罚款总数,依法无需对其处罚进行听证,原告关于违法未进行听证即处罚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49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浙BHSX**本地电子监控违法记录汇总;3.浙BHSX**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照片;4.公安交警执法告知短信截图;5.电子警察互联网公告页面;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5号令)》;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被告湖州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程序合法。2016年1月4日,本案原告杨永康不服被告交警支队于2015年12月24日对车牌号为浙BHSX**号小型汽车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至XXXXXXXXXXX的49条行政处罚,其认为原告交法知识掌握欠缺是事实,正因为没有及时告知纠正,导致产生行为习惯,形成陋习。如及时告知,当事人肯定会吸取教训,克服重犯。执法的目的是教育人,不能为罚款而执法。被告交警支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12分以后仍连续处罚,其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缺失。故请求被告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收到该申请后,经负责人同意后,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向被告交警支队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交警支队依法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和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杨永康到被告交警支队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车牌号为浙BHSX**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经查询该车辆从2015年4月至当日,共有49条违法记录未处理。经当事人现场确认,车辆驾驶人在XX路(XXX大桥)、XX路与XXX路、XX北路与XX北路等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以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上述违法地点的道路标志标线清晰醒目,交警部门依法采集的证据照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要求,照片清晰、完整,被告交警支队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至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被告交警支队对车牌号为浙BHSX**号小型汽车所涉交通违法行为,均已通过公安交警执法告知短信操作平台以短信形式发送给该机动车所有人杨某某登记的号码XXXXXXXXX。被告湖州市公安局认为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至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经被告湖州市公安局负责人同意,于2016年2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湖公复决字(2016)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至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湖公复决字(2016)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供的书证—杨永康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通知书、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款单;3.呈请受理复议申请报告书;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6.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执。经庭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对照片5-6、7-8、19-20、31-32、41-42、55-56、79-80、89-90原告是否违法。被告交警支队提供了上述照片,原告认为自己不违法,两被告认为原告违法。经庭审查看照片,该八次行为原告均违法。2.被告交警支队对49次违法行为有无尽告知义务。被告交警支队提供了交警执法告知操作平台。原告认为该操作平台上浙BHSX**号小型汽车车主身份证号码是XXXXX,身份证号码不可能是六位数,该操作平台有伪证假证之嫌,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被告交警支队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有: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名称/号码:杨某某/军官证/XXXXX,和被告操作平台身份证号码XXXXX致,2014年被告交警支队的发送记录均成功,后因杨某某手机停用或更换,未与登记部门联系,致使信息发送不成功,原因在原告方,非被告责任;且短信通知与处罚告知不同。被告湖州市公安局认为短信通知与处罚告知不同。
本院认为,浙BHSX**号小型汽车车主登记的身份证为军官证,号码为XXXXX,被告交警支队据此在操作平台上将浙BHSX**号小型汽车车主身份证号码标记为XXXX并无不妥,2014年被告交警支队的发送记录均成功,2015年之后短信发送不成功。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BHSX**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杨某某,即原告儿子。后原告取得驾驶证,驾驶浙BHSX**小型汽车。2015年12月24日,原告杨永康来被告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车牌号为浙BHSX**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经工作人员查询该车辆从2015年4月至当日,分别有49条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经原告杨永康确认上述49条交通违法是其本人所管理的车牌号为浙BHSX**小型汽车在2015年4月至处罚当日期间所违反,其中涉及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为37条记录;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项)为7条记录;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0、41、42、43条)1条记录;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等交通违法行为2条记录;违法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2条记录;且违法地点主要集中于XX路与XXX路、XXX路(XXX大桥)、XX北路与XX北路、XX北路与XXX路、XX路与XX北路等路段。原告杨永康在处理过程中向被告民警陈述,称提出未收到过违法告知短信,民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后向支队科技部门确认,车辆的违法信息交警部门均已通过公安交警执法告知短信操作平台向XXXXXXXXXX的号码发送过,但原告辩称浙BHSX**车辆所有人手机号码车主因工作原因已暂停使用,所以收不到短信告知。民警向杨永康作出解释公安交警部门已履行告知义务,但短信未收到的原因是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将变更的联系方式向机动车登记部门备案,且违法事实清楚,所以其申辩理由不予采纳。车辆浙BHSX**的49起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点的电子监控设备均已在湖州交警支队互联网网页上予以公布,道路标志标线清晰醒目,交警部门依法采集的证据照片符合规范要求,照片清晰完整,鉴于上述每起交通违法处罚均为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等程序规定,依法按简易处罚程序当场处罚,分别告知具体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制作49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至XXXXXXXXX),并当场交付送达原告杨永康。2016年1月4日,原告杨永康不服行政处罚,申请复议,请求被告湖州市公安局撤销上述处罚决定。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4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向被告交警支队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交警支队依法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和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查明事实。被告湖州市公安局认为被告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告交警支队向社会提供查询是应当,即必须做;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可以,即可做可不做,不是必须做。本案被告交警支队已经做到向社会提供查询;也向浙BHSX**小型汽车所有人发送短信,被告交警支队的上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之一,其内容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15年12月24日原告杨永康到被告违法处理中心处,被告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为本案行政处罚的告知。原告杨永康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后,被告知会原告违法行为事实非告知,乃通知。但通知非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且被告交警支队亦按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通知,被告交警支队难谓存有责任。本案原告有49次交通违法行为,每一交通违法行为对应一起行政处罚,被告交警支队因此也作出49起行政处罚决定。每起交通违法行为均有视频证据,证据充分;每起行政处罚均为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等程序规定,被告交警支队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49起行政处罚总额来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交警支队作出49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湖公复决字(2016)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永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伟民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应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