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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793号

赖李军与陈良慧、王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赖李军,陈良慧,王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793号原告赖李军,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陈良慧,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王燕(系被告陈良慧之妻),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赖李军与被告陈良慧、王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良慧、王燕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50929.24元,并按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7日,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良慧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燕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赖李军出具保证函。约定:贷款人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陈良慧,王燕为共同还款人,赖李军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各笔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4月17日,贷款人按约向陈良慧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9.5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陈良慧就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讨,2014年12月30日,赖李军代陈良慧偿还借款利息929.24元。2015年4月28日,赖李军代陈良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共计50929.24元,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良慧、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李军代偿款本息50929.24元,并按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陈良慧、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丽莉·?PAGE?-2-?··?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