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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412号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成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昕生、李进宝,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定于2016年4月19日上午9:00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前,本院的开庭传票已经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与宿迁市湖滨新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宝(注: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进宝的授权代理权限含有“代收法律文书”),但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于2016年4月19日上午9点到本院第十法庭参加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李进宝为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期间委托代理人,且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进宝的授权代理权限含有“代收法律文书”,故本院可以直接将开庭传票送达与李进宝,送达的效力等同于直接送达给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为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按照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庄云扉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