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刑终34号

王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刑终34号抗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1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刚,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意、简守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赖某在新余市胜利南路小北街胡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因打牌发生争吵,随后王某甲叫来被告人郭某等十余人赶到棋牌室,将赖某打伤。经鉴定,赖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赖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12月2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伙同被告人郭某等多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赖某的身体,造成赖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郭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某甲、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确属错误。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渝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俊,具有立功情节。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解,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俊,具有立功情节,原判对王某甲适用缓刑正确。原审被告人郭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赖某在新余市胜利南路小北街胡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因打牌发生争吵,随后王某甲叫来原审被告人郭某等十余人赶到棋牌室,将赖某打伤。经鉴定赖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等人赔偿了赖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赖某的谅解。另查明,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12月2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在办理吴三朋被非法拘禁案时,王某甲为该大队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王俊提供了重要线索。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保证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郭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该大队在办理吴三朋被非法拘禁案时,王某甲为该大队实施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王俊提供了重要线索。该大队通过王某甲提供的线索,将王俊抓获,并已依法刑事拘留。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甲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俊,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原判对王某甲适用缓刑是否妥当的问题,经查,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以及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中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对王某甲适���缓刑正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等多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赖某的身体,造成赖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某甲、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俊,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郭某的量刑适当,但原判对王某甲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的缓刑;

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三庆

代理

审判员  谢卫兵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