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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835号

李某与万某甲、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万某甲,万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83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勋,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居民。被告万某乙(系万某甲父亲),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勋,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万某甲经媒人张某某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被告万某甲就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及金项链等物品,后又不同意这门亲事。虽被告万某甲返还彩礼20000元,但对于金项链等没有归还。其后,虽原告催促被告返还金项链等,但被告一再拖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万某甲辩称,答辩人由媒人张某某、姑姑万某丙介绍认识原告李某,后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20000元,但双方婚约关系不能维系后,答辩人已将彩礼退回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甲系万某乙女儿。

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甲经媒人张馨月、万某丙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定亲,由原告李某的母亲交付给被告万某甲彩礼款20000元。后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甲在相处中发生纠纷,婚约关系不能继续维持。原告李某向被告万某甲提出分手,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2016年2月20日,原告李某的父亲在媒人张某某、万某丙见证下,收到被告万某甲的彩礼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退婚礼金贰万元,两清,李某乙,2016.2.20。但双方未能因此了结彩礼返还的纠纷。2016年2月23日,原告李某于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审理中,原告李某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的20000元,系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衣服、电动车及过年节礼的折价款。

被告万某甲辩称未收到上述物品,还称2016年2月20日,原告父亲李某乙收到答辩人返还的彩礼20000元,并承诺此事已经结清,各不相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万某甲除收到原告李某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之外,是否还收取原告李某给付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衣服、电动车及过年节礼。2、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乙代表李某收到被告万某甲返还的彩礼20000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为此,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八喜珠宝质量保证单手写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回单、家得福百合园店购物单、US专场店购物单、赣榆森林鸟购物单、杰豪名品鞋城信誉单、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甲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万某甲辩称未收到上述物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还称录音中提及的化妆品确实收到,但价值不高,是男女相处过程中的正常来往。另被告万某甲提交录音录像一份,该录像显示2016年2月20日,原告李某的父亲在媒人张某某的主持下收到被告万某甲返还的彩礼款20000元,出具收条并承诺“就两清了,你说什么就写什么”。原告李某对录像内容无异议,但称其父亲回家后告知此事,自己并不同意父亲的做法。现主张返还的也不是彩礼20000元,而是三金及其他礼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录音录像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某主张给付原告万某甲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衣服、电动车及过年节礼价值20000元,并要求万某甲返还上述物品,其中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价值较高,双方在终止婚约关系后,收受方应予以返还,但从原告李某提交的八喜珠宝质量保证单手写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回单来看,不能反应出被告万某甲收受上述三金。因原告李某提交的八喜珠宝质量保证单系手写件,并非正规发票。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回单亦不能与八喜珠宝质量保证单系手写件相印证,除此,更不能反应出已经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万某甲,被告万某甲亦否认收到上述物品。故对原告李某主张其向被告万某甲交付三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某主张的其他物品,价值不高,系男女交往的正常馈赠,无需返还。关于被告万某甲所主张,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乙收到返还彩礼款20000元,并表示双方就彩礼一事结清的事实。从被告万某甲提交的录像中可以可以得到印证。李某乙作为原告李某的父亲,在媒人张某某、万某丙见证下,收取被告万某甲返还的彩礼20000元,并承诺双方就此了结彩礼纠纷一事。原告李某在知晓其父李某乙收取返还款后,未向被告万某甲表达反对意见。故被告万某甲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李某乙可以代表原告李某收受上述返还款并就此事作出的了结纠纷的承诺。而原告李某现又反悔上述承诺,确实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序良俗,故对其要求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