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66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员 汪 涛二〇��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