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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749号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杜盟杰、郑婵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杜盟杰,郑婵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49号

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青平里1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烨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盟杰,女,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郑婵娟,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盟杰、郑婵娟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对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盟杰、郑婵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杜盟杰因购买北京现代牌BH7161HAZ轿车而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52267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艮山支行提供信用卡购车分期透支额度为69225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6576.3元,共分36期,由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如被告杜盟杰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杜盟杰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并约定被告郑婵娟自愿为被告杜盟杰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盟杰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构成违约,工行艮山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害,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于2015年11月12日从原告账户向被告杜盟杰账户中转入61003.78元,用于垫付被告杜盟杰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杜盟杰仍未偿还原告垫付款,被告郑婵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杜盟杰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杜盟杰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郑婵娟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位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盟杰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61003.78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追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郑婵娟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盟杰、郑婵娟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购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被告郑婵娟为被告杜盟杰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盟杰向银行申请购车消费贷款的事实;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转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杜盟杰偿还银行透支款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工行艮山支行从原告处划款的事实。被告杜盟杰、郑婵娟、均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杜盟杰、郑婵娟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杜盟杰因购车缺乏资金而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作为被告杜盟杰的担保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杜盟杰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杜盟杰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杜盟杰支付垫款的利息(从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杜盟杰必须严格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各项义务,被告杜盟杰所购汽车必须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婵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杜盟杰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杜盟杰与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盟杰为购买北京现代汽车向工行艮山支行借款69225元,并向工行艮山支行支付手续费6576.38元,被告杜盟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工行庆春路支行偿还以上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返还,被告杜盟杰以所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抵押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照约定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杜盟杰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被告杜盟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工行艮山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清偿,并有权从原告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此后,因被告杜盟杰发生违约,工行艮山支行于2015年11月12日对原告进行了扣款,原告替被告杜盟杰垫款61003.78元,工行艮山支行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代偿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盟杰、郑婵娟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被告杜盟杰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为被告杜盟杰垫付了透支款合计61003.78元,原告有权依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杜盟杰偿还垫款并支付利息,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郑婵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盟杰、郑婵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1003.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款项6100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郑婵娟对被告杜盟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婵娟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杜盟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杜盟杰负担,被告郑婵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唐丹青

人民陪审员  徐鑫生

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颖?(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