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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刑初85号

谢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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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在湘乡市栗山镇盗窃他人耕牛3头,价值176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通过事先踩点和联系买主赵某后,趁天黑步行至湘乡市栗山镇新丰村1组吴某家,将吴某关在牛栏屋内的一对母子黄牛盗出。因赵某怀疑牛系盗窃拒绝购买,被告人谢某牵牛至湘潭县歇马镇农贸市场,在出售时被人识破,被告人谢某即弃牛逃跑。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母子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盗的母子黄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吴某。2、2015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通过事先踩点,趁天黑步行至湘乡市栗山镇荆泉村8组赵某1家,将赵某1关在牛栏屋内的一头母黄牛盗出,将牛牵至山枣镇盐井村,卖给该村村民刘某,得赃款106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被盗的黄牛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赵某1。又查明,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吴某、赵某1的陈述,证明其各自家里耕牛被盗且均被追回的事实;②证人谢某1、刘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家一对母子牛被盗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联系其买牛后因他怀疑牛系被盗的而拒绝购买的事实;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将赵某1的黄牛盗取出卖获取1060元的事实;③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系盗窃吴某、赵某1家黄牛的作案人员;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④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被盗的三头黄牛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赵某1的事实;被告人谢某的户籍信息资���,证明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有前科情况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2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⑤湘乡市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耕牛价值分别为8000元、9600元;⑥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二次盗窃上述耕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在犯罪��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彦军

审 判 员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晓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