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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560号

宁波卡伦特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格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卡伦特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格园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560号

原告:宁波卡伦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村。

法定代表人:沈高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格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港浪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诚。

原告宁波卡伦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伦特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格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莉欢独任审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卡伦特公司提出冻结被告格园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但因原告提供的账号户名不一致,未冻结被告格园公司的存款。本院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格园公司送达相关材料,故采取公告送达,为此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伦特公司以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格园公司支付货款220748元,并支付按本金2207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格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电机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型号为DCJ100-07的电机,起订量为1400套,单价为34.5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另约定乙方以订单形式向甲方订货,甲方在收到订单后必须在3日内签字回复。对于付款方式约定自甲方发货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签收合格后7天内,需通知甲方开票,开票后60天内将货款付给甲方(首批货乙方需在开票后30天内将货款付给甲方)。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传真给原告,合同约定供方需提供的产品名称为5833打草机,型号为DCJ100-07、单价为34.5元∕套,其中:参数为同大叶款的为1900套(其中1400套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另500套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同大叶款、轴螺纹部分剪短5mm为500套,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新轴的为500套,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以上总计28026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电机供货协议约定一致。原告审核该合同后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产品套数少发了320套,为此原被告发生的合同总价为269188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其中一份金额为220748元,另一份为48440元,合计269188元。开票后被告支付了4844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确认涉案两份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格园公司认证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卡伦特公司提供的一份电机供货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增值税发票、四份送货单及其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查询结果予以证明。原告卡伦特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图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此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开票后60天内,首批货货款支付时间为开票后30天内,证据显示,原告首批货交期为2015年1月5日,该货款的金额为48440元,原告已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被告格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格园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卡伦特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0748元,并赔偿按本金2207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卡伦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94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宁波卡伦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650元,被告苏州格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巧萍

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

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鑫晨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