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201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5月3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卢星州,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星州,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经常与他人有过密的交往行为。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一,双方共同到上海打工,期间被告常与他人发信息。当年8月,原、被告返回滕州,2014年又共同到广州打工一年。其后,原告回到广州,被告留在家中,2015年4月起各自在外打工,自当年5月起双方未再联系。
原告与被告生活压力太大,担心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曾协议离婚三次,但因被告不愿书写协议书未果。2015年10月,原告在办理户口时与被告联系不上,后在被告娘家得知其已更换了手机号码,自此原告即决定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还是同学,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原告性格多疑,总是怀疑被告,要求被告与他人保持一定的距离。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2016年春节时亦共同度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2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到上海、广州打工,因性格存在差异,期间数次因被告与他人交往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被告购买滕州真爱商城(一区)八街二层2598号商铺房一处。2015年4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感情逐渐疏远。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确定恋爱关系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妥善处理面对的各种问题,维护家庭的完整与稳定。近年来,原、被告虽然产生过分歧,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没有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改正各自的缺点,原、被告和好是可能的。
原告现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