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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353号

王翠群与合肥徽圳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恒通机械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合肥徽圳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恒通机械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区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翠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徽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金地国际城1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686224-5。

法定代表人:陈希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仁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恒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2329-5。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昌路集贸市场综合服务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4890621-6。

法定代表人: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恩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群。

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徽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圳公司)、合肥市瑶海区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合肥恒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群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8日,徽圳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租赁工业公司管理的恒通公司所有的热处理车间(面积为1549.40平方米),徽圳公司将其中最东边的车间(面积为630平方米)转租给王翠群做仓储用途使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王翠群个体经营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宏云饮料批发部,将经营的饮料和食品存放于租赁的仓库内。2013年10月20日,该仓库失火,将王翠群的饮料和食品烧毁。经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徽圳公司的仓库,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王翠群的损失经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为1053160元。恒通公司作为失火车间的所有人,工业公司作为失火车间的资产管理人,徽圳公司作为失火车间的租赁使用人,应当对失火车间负有管理义务,对造成王翠群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王翠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徽圳公司、工业公司、恒通公司连带赔偿王翠群损失1053160元,支付鉴定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原审共同辩称: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失赔偿案件,赔偿责任应按双方的过错情况来划分。本次火灾是由徽圳公司造成,王翠群明知涉案房屋是工业公司禁止徽圳公司转租的情况下,仍承租该房屋,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出租房屋时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在租赁期间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承租人负责。我方在租赁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多次消防安全检查,履行了出租人的监督义务。我方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徽圳公司原审辩称: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不能推定我方具有过错,不能认定我方应承担责任。本次火灾属于意外事故,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我方从恒通公司处承租房屋不到一年,所有损失应由恒通公司承担。在承租该房屋时,出租房内已通电,恒通公司也授权我公司自行接装,我方并无任何过错,相应的责任应由恒通公司承担。王翠群诉求的货物损失过高,应以450000元为限。原审查明:2012年11月份,徽圳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承租了工业公司管理的属于恒通公司所有的热处理车间,后徽圳公司与工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长江东路180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经双方确认为约1549.4平方米,如实际面积有误差,不影响租金标准。该房屋因历史原因,相关报建手续正在办理中,所以尚无产权证,对此情况徽圳公司已经了解。如因此导致徽圳公司不能办理相关证、照或影响徽圳公司正常经营,相关责任由徽圳公司自负;如因此导致合同效力及提前终止,而产生的全部损失由徽圳公司自行承担。该房屋仅供徽圳公司作仓储用途使用,未经工业公司书面认可不做他用,同时徽圳公司不得利用该房屋从事易燃、易爆及危险、高污染、放射性物品的生产与存储行业,否则工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房屋租赁时间为三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房屋已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徽圳公司,自实际交付日至2013年4月15日为装修期,装修期不计入租期不计算租金,房租第一年月租金人民币18590元,年租金223080元,自第二年开始,房屋租金在上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租金以3个月为一期按期支付一次,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生效后当日支付,之后在当期租金届满前15日付清下期租金。租赁期间,徽圳公司如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须征得工业公司书面同意,并由工业公司与第三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如徽圳公司私自转租,一经发现,工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间,徽圳公司对安全、消防、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或升级的,须事先征得工业公司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改造升级的施工由乙方督责,所需各项费用均由徽圳公司自行承担,设备改造升级后不可移动的部分应在租赁结束后完好无偿地移交给工业公司。徽圳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立即收回房屋,并不赔偿徽圳公司任何损失。(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的;(8)擅自偷接水、电;(9)未经工业公司书面同意擅自装修、改建房屋的;(1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依法足额配备消防器材的。租赁期间,徽圳公司应注意安全用电,严禁未经工业公司同意使用大功率电器及对电线线路进行改造、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否则,工业公司有权要求徽圳公司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没收徽圳公司擅自使用的大功率电器。双方还约定,徽圳公司对该出租部分内部地面装修、门窗维修,内部自建项目等费用自理,水电接装费用自理。徽圳公司承租该房屋后,将其中的部分厂房转租给王宏云。2012年12月1日,徽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智(租赁合同中甲方)和王宏云(租赁合同中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恒通水处理厂,建筑面积经双方现场确认为630平方米,如实际面积有误差,不影响租金标准。该房屋因历史原因,相关报建手续正在办理中,所以尚无产权证,对此情况乙方已经了解。如因此导致乙方不能办理相关证、照或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负,如因此导致合同效力及提前终止,而产生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该房屋仅供乙方作仓储用途使用,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不做他用,同时乙方不得利用该房屋从事易燃、易爆及危险、高污染、放射性物品的生产与存储行业,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房屋租赁时间为三年,每年房租按5%递增,第一年为14元/平方米,起租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起。王宏云与徽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该套房屋用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宏云饮料批发部存放物品,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宏云饮料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王翠群,王翠群和王宏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17时17分左右,涉案仓库即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180号的恒通公司(热处理车间)失火,合肥市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调派瑶海中队两部消防车赶到现场处置,及时扑灭火灾,现场扑救后现场无变动。扑救火灾后,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立即对现场实施了封闭,在失火场所醒目位置张贴了封闭火灾现场公告,经调查,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恒通公司最西侧的徽圳公司的仓库,起火点位于最西侧仓库内距东侧铁皮隔断8.2米,距北侧墙面7.1米处小范围内。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2013年10月25日,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宏云饮料批发部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王翠群经营的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宏云饮料批发部仓库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经鉴定,因火灾致财产损失的价值为1044607元,王翠群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因徽圳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徽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予以准许。2014年5月30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翠群经营的商铺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王翠群经营的商铺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为1053160元。原审另查明:徽圳公司在租赁恒通公司的仓库时,原来就铺设有一部分电线线路,徽圳公司对涉案仓库进行了改造,但对原来的老电线线路并没有进行改造。工业公司将仓库出租给徽圳公司并没有办理消防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失火仓库为恒通公司所有,房产证号为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该套房屋由工业公司代为管理。事故发生后,双方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王翠群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翠群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王翠群在起诉前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其财产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经鉴定,因火灾致财产损失的价值为1044607元。诉讼中,因徽圳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翠群经营的商铺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为1053160元,现王翠群主张按照1053160元计算其财产损失,虽然徽圳公司、工业公司、恒通公司均主张应当按照王翠群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回答的450000元来计算其财产损失,但王翠群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王翠群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现有相关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两次评估报告的结论也非常接近,故对徽圳公司、工业公司、恒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王翠群主张按照1053160元计算其财产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王翠群支付9000元及徽圳公司支付6000元,徽圳公司、工业公司、恒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原审认为,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均系火灾引起的,且鉴定结论相近,故应由徽圳公司、工业公司、恒通公司承担。本次火灾起火原因经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恒通公司最西侧的徽圳公司的仓库,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即徽圳公司使用管理的仓库最先起火,后烧至王翠群租用的仓库,导致王翠群财产受损,王翠群的财产受损和徽圳公司使用、管理的仓库失火具有直接的关联,徽圳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翠群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其要求徽圳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053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737212元(1053160元70%)。本次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徽圳公司起火的仓库内既有原来就铺设的老线路,也有后来徽圳公司改造铺设的新线路,但具体是老线路故障还是新线路故障难以查清,工业公司作为出租房屋的管理人,恒通公司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其对出租房屋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且工业公司、恒通公司将仓库出租给徽圳公司并没有办理消防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对王翠群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情况,酌情认定工业公司、恒通公司对王翠群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工业公司、恒通公司连带赔偿王翠群损失315948元(1053160元30%)。关于恒通公司、工业公司辩称王翠群明知涉案房屋是工业公司禁止徽圳公司转租的情况下,仍承租该房屋,对本次事故也因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在王翠群承租该房屋后,工业公司、恒通公司也对其进行了多次消防安全检查,并未对其转租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徽圳公司转租行为的默认,故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徽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翠群737212元;

二、恒通公司和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翠群315948元;

三、鉴定费共计15000元,由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徽圳公司负担10500元;

四、驳回王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徽圳公司负担13560元。徽圳公司上诉及二审辩称:

一、徽圳公司认为依“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点在徽圳公司仓库内,直接推定徽圳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徽圳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应当参考适用补偿责任。(一)本起火灾事故系“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的,且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徽圳公司有过错。徽圳公司从工业公司承租了仓库,房屋内已通电、通水,在工业公司的授权下,徽圳公司自行接装水电。在工业公司安全大检查的过程,工业公司也未对徽圳公司的线路提出过异议,仅仅就对消防设施配备少提出过建议,且在检查后徽圳公司按照工业公司的要求配备了足额的消防设施(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照片以佐证徽圳公司配备了消防设施)。那么说明恒通公司、工业公司是对徽圳公司新铺设的线路予以认可的。故原审认定徽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不妥。(二)徽圳公司认为火灾系意外事故,徽圳公司在本起火灾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徽圳公司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徽圳公司在本案中是最大的受害者,至今保险理赔款无法执行,各种诉讼缠身。徽圳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应当适用公平责任。换一句话说本案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二、徽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援引应当援引的法律及其立法本意,反而直接适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纵观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很明显就是王翠群损害如何赔偿的,责任如何负担的问题。徽圳公司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电气线路故障”,说到底就是电线引发的起火问题,关键就是谁是“电线责任人”。恒通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工业公司作为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在房屋内还铺有上个世纪90年代的线路(在消防大队笔录上有记载),在这个线路基础上授权徽圳公司自行安装明显不负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恒通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情况不了解,提供的房屋不适租,应当承担责任;工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国有资产经营人,其风险意识、管理经验、管理思路明显优于徽圳公司,徽圳公司在其指导下进行接装线路,发生火灾事故其应当承担责任。且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应当各自独立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徽圳公司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的立法本意,特别是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认定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当由各方各自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徽圳公司少承担386158.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翠群、恒通公司、工业公司承担。工业公司、恒通公司上诉及二审辩称:

一、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涉案火灾发生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点位于涉案房屋内西侧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前往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位置及相应笔录进行了调查,最终认定涉案火宅发生的原因是涉案房屋内的电气线路故障,这是客观的,也是符合事实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内存在原来就铺设的老线路,且认定徽圳公司未对老线路进行改造,这是错误的。首先,从工业公司与徽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九部分备注内容可见,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并无水电线路,水电由徽圳公司自行接装并承担费用。从房屋移交状况表可见,交付时房屋内并不通水电,水电及管道均由徽圳公司自行接装。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瑶海消防大队制作的笔录可见,徽圳公司的法人陈希智在笔录中承认,涉案房屋的内部电线以及二层结构的改造均是徽圳公司在承租涉案房屋后自行安装。再次,因涉案房屋原本不通电,所以涉案的租赁合同中,工业公司与徽圳公司约定,徽圳公司可以对房屋的电路进行铺设。徽圳公司在承租涉案房屋时,房屋内并不通电,涉案房屋内部的线路均为徽圳公司铺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内存在可用的老线路且徽圳公司未对涉案房屋内的线路进行改造是错误的,也是与事实不符的。

三、一审判决以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存在监督管理上的过错,进而认定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恒通公司、工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工业公司与徽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35条、第39条明确约定,徽圳公司在租赁期间要注意用电,注意安全(包括消防安全、火灾等),如发生事故造成出租人、第三方及自身损失的,均由徽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工业公司无关。其次,工业公司共同与徽圳公司签订的《安全租赁管理协议》第5、6、8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徽圳公司必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消防教育、禁止乱拉电线,并按照国家要求配备消防器具。如发生安全事故,均由徽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共同无关。再次,一审中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共同提供了安全检查单作为证据,这一点也已经获得一审法院的认定,足以证明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共同在涉案房屋出租期间进行了安全检查。2013年8月13日,恒通公司、工业公司还对徽圳公司提出整改要求,要求其配备足额的消防器材。所以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督促义务,不存在监督管理上的过错。即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对涉案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认定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对徽圳公司的转租行为视为默认是错误的,据此认定王翠群不承担任何责任更是错误的。首先,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对徽圳公司的转租行为确实不知情。恒通公司、工业公司历次的消防安全检查也均是直接针对徽圳公司,在检查单上签字的也仅仅是徽圳公司的法人陈希智。其次,恒通公司、工业公司与徽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发生在2012年12月17日,而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王翠群与徽圳公司签订了转租合同。故徽圳公司与王翠群之间的租赁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是违法的。再次,根据一审王翠群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责任条款完全一致可见,签订的租赁合同就是复制恒通公司、工业公司与徽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故王翠群对工业公司在合同中对禁止转租及相关安全责任条款的约定是知晓的,但王翠群明知故犯,明显存在过错。最后,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禁止改建房屋,但王翠群却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分割房屋,造成了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另,徽圳公司在工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租房屋,故王翠群对本次火灾存在严重的过错。

五、恒通公司、工业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从瑶海区人民法院获取了一份新证据,(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安徽婷凡商贸有限公司对发生火灾的涉案房屋存在保管责任,故恒通公司、工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遗漏了安徽婷凡商贸有限公司这一关键的责任方,直接导致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存在严重错误。2015年7月8日,(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38号案件开庭时,法庭向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上诉人送达了一份证据,该证据即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第10页“

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安徽婷凡商贸有限公司对发生火灾的涉案房屋存在保管责任。恒通公司、工业公司认为该生效判决的认定对本案的审理具有直接而重大的影响,直接造成一审未查明案外第三人可能对本次火灾负有责任。该证据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期内获得,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王翠群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5年8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达《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因与合肥徽圳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工业公司、恒通公司要求追加安徽婷凡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未提供安徽婷凡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即使安徽婷凡商贸有限公司与徽圳公司之间就仓库中的货物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徽圳公司也可另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另,工业公司、恒通公司称徽圳公司将案涉仓库转租给王翠群,违反了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但本案系侵权纠纷,工业公司、恒通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翠群的财产因火灾受损,其诉请起火仓库的使用人徽圳公司、管理人工业公司、所有人恒通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火灾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徽圳公司使用的仓库,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恒通公司员工陈国明在消防部门所作的笔录反映“起火的仓库建于93年,里面铺设有老线路”;徽圳公司与工业公司的《房屋移交状况表》的供电状况亦显示“通电、乙方自行接装”,说明起火仓库中既有之前铺设的老电线也有徽圳公司租赁后铺设的新电线,且在徽圳公司铺设新线路之前,已经通电。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仓库中的老线路处于报废、不通电状态。因此,在无法查明“电器线路故障”具体是哪一条线路的情况下,原判考量各种原因力的可能性大小及尚无证据证明王翠群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等因素,确认徽圳公司承担70%的责任,工业公司、恒通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王翠群不承担责任,基本适当,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徽圳公司、工业公司、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0元,由上诉人徽圳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工业公司负担14360元,上诉人恒通公司负担14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