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莲池村***号附*号****号。
法定代表人:许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晋。上诉人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渝0110民初2154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7号复城国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7号复城国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即住所地为重庆市綦江区莲池村161号附1号12-6号,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