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547号申请执行人康旭,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魏璘,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向宏,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琬燕,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康旭与被执行人魏璘、张向宏、王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康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魏璘、张向宏、王琬燕偿还申请执行人康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8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82元,以上共计1056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魏璘、张向宏、王琬燕,查明被执行人魏璘、张向宏、王琬燕并无在此居住,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及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魏璘、张向宏、王琬燕名下均无财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魏璘、张向宏、王琬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申请执行人康旭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代理
审判员 董恒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