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0779号原告龚敏燕。被告张XX。被告上海海升伴侬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敏燕与被告张XX、被告上海海升伴侬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免缴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