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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163号

鄂尔多斯市金艺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邬海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金艺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邬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艺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尚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鑫,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海洋,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莲,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乌海市,系邬海洋之妻。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艺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脑敏达来、

代理

审判员郝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鑫、被上诉人邬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金艺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7人。后为筹集剩余出资款,公司股东于2011年3月28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金艺公司引进隐名股东十名,共同承担公司盈亏,进行第二次增资时变更为显名股东。2011年4月7日,邬海洋给金艺公司转款1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到金艺公司出纳杨旭东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由金艺公司出具编号为0210998的收据一支,收据上写为“股金”,并由法定代表人尚云飞写明“同意入股”,收款人为“杨旭东”,加盖金艺公司的公章。金艺公司在收到邬海洋10万元之后实际没有办理股东变更手续。2013年1月6日,金艺公司将公司出资增至500万元,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仍未给邬海洋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经邬海洋多次催促未果后,邬海洋于2015年1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艺公司退还股金10万元,后于2015年3月5日撤诉。原审法院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邬海洋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而邬海洋属撤诉后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金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邬海洋是否是金艺公司的隐名股东。法律规定的隐名股东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显示为他人的投资方式,以实际出资、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与挂名股东签订挂名协议(证明隐名股东对公司有实际出资)为特征。且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存在,权利义务不相同。金艺公司认可邬海洋是隐名股东,并提供了隐名股东名册但是未明确指出邬海洋隐在哪个股东名下,未证明邬海洋与显名股东签订挂名协议、亦未证明邬海洋以股东身份参与金艺公司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投资风险并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对邬海洋股份份额具体多少未明确,而且收据只能证明金艺公司收到过邬海洋款项,之后是否成为股东还经全体股东同意,故收据不能单独证明邬海洋是金艺公司的股东,金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金艺公司辩称的邬海洋另行注册了与金艺公司公司同类型的公司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也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给金艺公司补偿的损失,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处理。金艺公司收取邬海洋10万元是为公司筹集资金,用于公司的正常运行,但原股东份额不变的情况下,收取其他股金不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入股的规定,虽收据注明是股金,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10万元更能体现为借款性质,故本案应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不能适用《公司法》处理。

五、邬海洋要求金艺公司支付占用10万元的利息。该院认为,10万元属借款,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邬海洋有权要求金艺公司支付占用10万元的利息,支付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邬海洋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艺公司退还邬海洋10万元并支付利息25765元(从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驳回邬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金艺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金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股东入股协议纠纷。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月6日,金艺公司缴足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不是增加公司出资。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同意邬海洋入股。邬海洋作为公司股东的入股行为已成立并生效,至于公司是否进行工商变更,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邬海洋在公司经营恶化的情形下否认入股并要求退还股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邬海洋答辩称,上诉人以“入股”为名,长期占有使用被上诉人10万元,至2015年3月被上诉人起诉之日都未办理股东的相关手续,有违诚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隐名股东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显示为他人的投资方式,以实际出资、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与挂名股东签订挂名协议为特征。且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存在,权利义务不相同。金艺公司未明确指出邬海洋隐在哪个股东名下,未证明邬海洋与显名股东签订挂名协议,亦未证明邬海洋以股东身份参与金艺公司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投资风险并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对邬海洋股份份额具体多少未明确,故收据不能单独证明邬海洋是金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金艺公司收取被上诉人邬海洋10万元是为公司运行筹集资金,其出具的收据虽注明是股金,但其未办理工商部门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入股的规定,且上诉人金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被上诉人邬海洋已成为其隐名股东,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为借款性质,本案以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金艺公司与被上诉人邬海洋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10万元为借款性质,故被上诉人邬海洋有权要求支付占用10万元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金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艺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脑敏达来

代理

审判员 郝  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达 尼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