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198号罪犯陆某,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000元,其中的人民币6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81000元发还被告人陆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李彬、于海波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丁旭东、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陆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陆某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某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