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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执异75号

薛旭与被执行人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旭,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异75号申请人薛旭,男。被执行人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秦亚民,男。保证人师运生,男。保证人昝进喜,男。保证人卫军波,男。本院在执行薛旭与被执行人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秦亚民、师运生、昝进喜、卫军波于2016年3月19日自愿为被执行人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因被执行人运城市新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履行,担保人秦亚民、师运生、昝进喜、卫军波应在保证范围内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保证人秦亚民、师运生、昝进喜、卫军波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薛旭清偿债务45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龙科

审 判 员  肖安法

代理

审判员  付生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