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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孙玉芳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接处警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芳,女,1940年2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1号。负责人匡宇清,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孙玉芳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淮海路派出所)接处警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芳,被上诉人淮海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0时13分许,淮海路派出所接到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下达的“洪武路101号601室,反映住户声音扰民,已经报警多次没有处理,没有联系,需要给予答复”的警情,为此,淮海路派出所指派民警熊文军于当日0时18分许出警至洪武路101号楼下,熊文军找到报警人孙玉芳后,与其一同前往601室处置。在敲门后601室无人应答,而孙玉芳又坚称室内有人,并用力敲打601室房门的情况下,熊文军劝说孙玉芳明日再行处理,并劝阻其继续敲打601室房门,引发孙玉芳不满。离开现场后孙玉芳随即前往淮海路派出所投诉熊文军,在淮海路派出所单位值班领导接待后仍不满,直至天亮方离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淮海路派出所在接到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下达的孙玉芳所报的噪音扰民的警情后,及时指派民警熊文军出警处置,尽到了其接处警的法定职责。熊文军在现场没有发现孙玉芳所反映的噪音扰民的情形后,告知其另行安排时间调查处理,并劝阻孙玉芳的敲门行为,并无不当。孙玉芳主张出警民警对其实施了掐、拖的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并据此要求判令出警民警向其道歉,并和淮海路派出所领导一起赔偿其治伤药费和精神伤害费共7.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孙玉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出警民警熊文军赔偿上诉人身体和精神伤害2.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淮海路派出所领导赔偿上诉人身体和精神伤害5万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书中载明“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从2014年12月就多次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原审判决书中称“被告指派民警熊文军于当日0时18分许出警至洪武路101号楼下,熊文军找到报警人”,亦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警车停在离上诉人住处100多米远的地方,出警民警熊文军打电话让上诉人下楼给其带路。上诉人住在洪武路101号,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洪武路131号,相差仅30个门牌号,被上诉人民警居然找不到。3、原审判决书中称“民警多次敲门”,实际上民警仅敲了两次,且第二次敲门是在上诉人再三请求下敲的,因为第一次敲门声太小,里面人隔着两层门可能听不到。4、原审判决书中载明“民警对上诉人予以劝解”,事实是被上诉人出警民警用双手掐住上诉人左手上臂从6楼沿楼梯向下拖,致使上诉人左上臂受伤变紫,还有一个细小的出血红点。5、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用手砸、脚踢的方式冲击601室防盗门,情况不存在,上诉人是一个75岁高龄的高级工程师,且体弱多病,没有力气去砸门。

被上诉人淮海路派出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接处警工作职责,整个过程中并无上诉人所称的违法侵权事实发生。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上诉人所属警员熊文军依110指令到达南京市洪武路101号处置噪音扰民警情。熊文军与上诉人孙玉芳一同到声源现场601室门口,但并未发现该室及周边有任何声响,且该室无人应答现场民警,民警向上诉人说明情况后,按理说处警任务已经完成,而上诉人固执地认为其报警目的未达到,对民警告知其可以通知社区民警白天上门处理的答复不满,采取了冲砸601室防盗门并高声谩骂的过激言行,不仅故意在制造矛盾冲突,也影响到周围群众的正常休息,在此情形下民警仍耐心劝其回家休息,可上诉人却将矛头指向出警民警,声称要投诉民警熊文军,为避免纠缠,民警只好离开现场,转处其他警情。从被诉警情的民警处置过程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10工作规范要求。

上诉人诉称其与民警既未争吵且双方语气平和并无矛盾的情况下,民警熊文军突然双手猛掐上诉人的上臂,将上诉人强行拖拽下楼,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治伤药费和精神伤害费共计人民币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行政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接处警活动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侵害上诉人事实行为发生,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所属警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损害事实,则应对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其遭受损害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同样对赔偿数额7.5万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说明了本案并无违法的事实行为发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三个方面对涉案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玉芳向本院提交三张照片。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系其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上诉人接警后有无违法行为的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时间错误的主张。根据在案卷宗显示,上诉人孙玉芳在起诉状落款及签名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原审法院《立案审批表》中载明的收件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警警员对其存在人身侵权行为,要求赔偿身体和精神伤害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支持。在二审庭审前,虽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前有所述该照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照片来源不清,既无拍摄时间,也无拍摄人员,照片的内容无法反映拍摄对象即是上诉人本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用5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学峰

代理

审判员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伟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