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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923号

刘继海与李保平、诸城市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保平,刘继海,诸城市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飞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平。

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海。

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88号希努尔商贸城E003号。

法定代表人:解先利,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飞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西路杨春汽车城13号展厅。

法定代表人:王潇锋,总经理。上诉人李保平因与被上诉人刘继海、诸城市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装饰公司)、诸城市飞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汽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朱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继海一审诉称,其受李保平雇佣常年为旭泰装饰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工作,2013年5月19日在承揽飞越汽车钢结构施工过程中,意外从钢结构上掉落,致使其受伤住院。请求依法判令李保平、旭泰装饰公司、飞越汽车公司赔偿其损失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保平一审辩称,刘继海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从未雇佣过刘继海,其自2013年4月3日受伤住院一直在家休养,没干工程也没雇佣人员。旭泰装饰公司一审辩称,其对该纠纷不知情。飞越汽车公司一审辩称,其不认识刘继海,该纠纷与其无任何关系,该纠纷是否发生在其公司,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9日,刘继海在诸城市飞越汽车公司安装钢结构过程中从三楼坠下,致使腰椎、腿骨等多处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刘继海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医治,次日转往潍坊市八九医院医治。本案在审理中,经刘继海申请,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继海构成八级伤残;刘继海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壹万贰仟元;误工天数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可转为1人护理。刘继海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刘继海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6326.5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2.护理费6662.25元(15天×2人×49.35元/天+105天×49.35/天),3.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4.误工费2826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刘继海于庭审后撤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要求待二次手术治疗后再主张权利,其余损失共计209660.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电话录音、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办理伤害保险证明、户口簿、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继海主张其系李保平雇佣的雇员,在飞越汽车公司进行钢结构安装时受伤,其工资由李保平按月结算,李保平不认可,主张其从未雇佣过刘继海且刘继海发生事故时其因伤住院在家休养。经审查,李保平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即已出院,刘继海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李保平受伤住院时间与刘继海发生事故时间相隔一月有余,即使李保平受伤住院在家休养并不影响其作为雇主进行指挥和组织雇员进行施工,且李保平曾于2013年4月15日为其雇佣的刘继海等6名工作人员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李保平主张刘继海在受伤当日曾为刘继海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综上所有证据,足以认定刘继海与李保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继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飞越汽车公司建筑工地安装钢结构时受伤,李保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刘继海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现刘继海受伤要求李保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刘继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加以应有的注意义务。刘继海在三楼高的地方安装钢结构,其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会发生自己从高空摔落受伤的情形,故刘继海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雇佣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刘继海与李保平应按20%:8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继海主张其受伤的工程系旭泰装饰公司从飞越汽车公司处承揽,旭泰装饰公司再分包给李保平,因此对于其的损失,旭泰装饰公司应予赔偿。旭泰装饰公司对此不认可。刘继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妻宋芳与旭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先利的电话录音,解先利在电话录音中陈述“……你不用找我,这是李保平给我干劳务磕着的,我不管这事。……你不用找我,不管他跟着我干了多少年,我都叫不上他(刘继海)叫什名,我和李保平是劳务关系,他包我这个活,我给他多少钱,我不和他(刘继海)发生任何工资上的事,你千万别找我,你该找谁找谁。”旭泰装饰公司对刘继海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刘继海申请对该份录音证据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因旭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先利不配合法院录音取样工作,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对旭泰装饰公司关于其对刘继海受伤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飞越汽车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系由旭泰装饰公司从飞越汽车公司处承揽后再分包给李保平,旭泰装饰公司在无钢结构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钢结构安装资质的李保平,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刘继海还主张飞越汽车公司将该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旭泰装饰公司,而旭泰装饰公司又转包给李保平,因其发包时知道旭泰装饰公司无相应资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刘继海提交了其与刘宝聚以及徐培友的电话录音,法院依刘继海申请对刘宝聚进行了调查并做出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飞越汽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刘继海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刘继海受伤的具体地点及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刘继海从飞越汽车公司的钢结构厂房上坠下受伤的事实。本案在庭审时,飞越汽车公司自认该公司于2013年5月份曾进行过装修,该时间与刘继海受伤时间一致,飞越汽车公司不认可刘继海受伤与其有关,又无证据证明为其安装钢结构的具体单位及个人,该工程工程量巨大、安装比较复杂,飞越汽车公司辩称对发生在公司工地上的刘继海受伤事情不知情既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陈述与相关证据,法院对飞越汽车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飞越汽车公司将该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旭泰装饰公司,飞越汽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旭泰装饰公司无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旭泰装饰公司,旭泰装饰公司又分包给李保平,在飞越汽车公司的施工场地内,李保平雇佣的刘继海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飞越汽车公司作为分包人应与李保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继海撤回医疗费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刘继海在本案的损失,由李保平、旭泰装饰公司、飞越汽车公司连带赔偿167728.2元(209660.2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李保平赔偿刘继海16772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诸城市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飞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李宝平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刘继海负担907元,由李保平、诸城市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飞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18元。宣判后,李保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刘继海如何从三楼坠落,当时上诉人因受伤不在现场,但当时三楼基本施工完毕并无安全隐患,其坠落明显是被上诉人自己重大过失形成,所以责任按上诉人自行承担80%为宜。被上诉人实际垫付医疗费64000元,而已查明实花医疗费仅46326.56元,原审法院以“庭审后撤回请求”为由而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责任分配及抵顶上诉人已付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系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误,上诉人户籍在农村并一直在农村生活,在城市也没有正式工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刘继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旭泰装饰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飞越汽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保平、旭泰装饰公司、飞越汽车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雇佣关系和责任承担方式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亦客观有据,二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刘继海受李保平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三楼坠落受伤,原审判决已根据刘继海的过错程度减轻了责任人20%的赔偿责任,李保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刘继海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要求刘继海自行承担损失的80%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李保平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保平主张已为刘继海实际垫付医疗费64000元,刘继海不予认可,李保平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且刘继海的伤情需二次手术继续治疗,刘继海的医疗费用可在治疗终结后查清事实另案处理,刘继海在本案中不主张医疗费,李保平不能以垫付的医疗费抵顶其他损失。经审查,刘继海系非农业户口,李保平主张刘继海系农业户口与事实不符,故李保平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刘继海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