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特31号
申请人:惠州市力霸保金属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召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余秋波。
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惠州市力霸保金属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终字[2015]95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认为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终字[2015]95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为:仲裁中被申请人余秋波主张其工资为4500元/月,申请人提供了该员工2014年12月份“应付工资为1471.5,扣生活费62.1,实付工资1409.1”、2015年1月份“应付工资为1498.63,扣生活费59.8,实付工资1438.83”、2015年2月份“应付工资为425,扣生活费20.7,实付工资404.3”、2015年3月份“应付工资为1549,扣生活费59.8,实付工资1489.2”、2015年4月份“应付工资为1256,扣生活费62.1,实付工资1193.9”和2015年6月份“应付工资为616,扣生活费16.1,实付工资599.9”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有被申请人余秋波的亲笔签名,且上述工资申请人均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申请人余秋波。被申请人余秋波也确认了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而后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前往申请人处询问了谭振强和彭海洋两员工,根据两人所陈述的工资再后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支持被申请人余秋波主张的4500元工资。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这一支持违反了以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余秋波工资进行了举证,已完成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足以证明了申请人余秋波的真实收入并没有其主张的4500元每月:2、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调查询问了谭振强和彭海洋,该两工人与申请人仍存在用工关系且与被申请人余秋波为同事关系,明显与劳动仲裁两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规定谭振强和彭海洋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却认定了;3、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对谭振强和彭海洋采取询问并不是调查,只是作了一般的询问笔录并没有深入调查两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就草草认定该两人工资4000元和3800元,已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的规定,未贯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基本原则;4、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在支持被申请人余秋波月平均工资4500元时,只是因为“被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仅为1500元,不符合常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双方应遵守,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不应以其认为“不符合常理”就否定双方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更不能否定被申请人真实的月平均工资1500元支持一个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撤销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资认定的问题,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伪造了工资方面的证据,导致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而除此之外的工资认定等事实问题,并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之情形,申请人之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惠州市力霸保金属塑胶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博劳人仲案终字[2015]9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惠州市力霸保金属塑胶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
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
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惠华
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