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刑初529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1时许,张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环城西路自南向北行驶,21时15分驶至金华市环城西路金兰中线交叉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拦住检查,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张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查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当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王某的证言,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测试单及复印件,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结果,拓印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残疾人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酒驾前科查询,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郭 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