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友福委托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华委托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英委托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晴委托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保娣委托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保委托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益平委托代理人陆继龙,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海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德昌,公司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旭峰原审第三人徐瑞龙上诉人奚友福、邵建华、徐建英、陈晓晴、邵保娣、陈天保因与被上诉人缪益平、原审第三人青海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旭峰、徐瑞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奚友福、邵建华、徐建英、陈晓晴、邵保娣、陈天保的委托代理人葛明骏,被上诉人缪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龙,原审第三人青海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旭峰、徐瑞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奚友福、邵建华、徐建英、陈晓晴、邵保娣、陈天保于2016年5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奚友福、邵建华、徐建英、陈晓晴、邵保娣、陈天保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奚友福、邵建华、徐建英、陈晓晴、邵保娣、陈天保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上诉人奚友福、邵建华、徐建英、陈晓晴、邵保娣、陈天保负担,余款5945元退还奚友福、邵建华、徐建英、陈晓晴、邵保娣、陈天保。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宏宁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葛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