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执1967号

朱友元与丁晓峰、孟盈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友元,丁晓峰,孟盈芳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967号申请执行人朱友元。委托代理人钱国锋,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丁晓峰。被执行人孟盈芳。申请执行人朱友元与被执行人丁晓峰、孟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张塘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丁晓峰、孟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朱友元借款55万元,并负担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丁晓峰、孟盈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等机构进行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丁晓峰、孟盈芳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5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塘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