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267号罪犯吴大军,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2日作出(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大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吴大军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9日作出(2000)沪高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08月09日裁定,对该犯狱内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九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5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12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为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吴大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吴大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大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大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大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为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