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霞,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玲,女,1961年1月3曰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巿桥东区。
原审
被告:姜国栋,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巿宣化县。
上诉人杨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李巧玲,原审被告姜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生,被上诉人李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国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霞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2月27曰,姜囯栋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2月27日到2013年5月26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借款期至,姜国栋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协商,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姜国栋继续借款三个月,借期从2013年11月26日到2014年2月25日,后借款期至,但姜国栋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向其催要,但至今未予给付,杨巧玲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姜国栋偿还杨红霞借款100万元,李巧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主张从2014年8月28日到开庭之日,按月息2分为310666元,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李巧玲在一审中辩称,姜国栋借这笔钱李巧玲并不知道,杨红霞背着李巧玲借给姜国栋钱,姜国栋从未和李巧玲说过,杨红霞也经常到李巧玲的公司去,但从来没有提过这笔钱,姜国栋赌博欠了好多钱,现在联系不到他,李巧玲和姜国栋在2015年6月26日已经离婚。姜国栋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巧玲、姜国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协议离婚,2013年2月11日,姜国栋向杨红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扬红霞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到2013年5月26日,期限叁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收款人:张家口巿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收款帐号:31×××43,开户行:商行通顺支行,利息结算方式,每月上结利息,对逾期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及利息,将按约定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作为逾期未还的本金计算利息,借款人签字:姜国栋”,因到期姜国栋未能偿还本金,并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欠付利息。2013年11月26日杨红霞与姜囯栋又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为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有关法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如下:金额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用途:流动资金,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第二条、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一次或分次提款计划,甲方应按乙方提款计划于三日内办理提款。第三条、乙方用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乙方名下的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收入(其他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一审法院认为,姜国栋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杨红霞依约为姜国栋提供借款,姜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杨红霞该笔借款,故对杨红霞要求姜国栋给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红霞要求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要求姜国栋承担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损失310666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姜国栋为杨红霞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杨红霞要求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2013年2月27日姜国栋向杨红霞借款时,姜国栋与李巧玲系夫妻关系,虽然姜国栋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笔借款李巧玲并不知情,杨红霞是将该笔借款打到姜国栋指定的张家口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账户,姜国栋承诺用其名下的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收入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姜国栋与李巧玲已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因杨红霞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人家庭生活,故杨红霞要求李巧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姜国栋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姜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红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损失310666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杨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杨红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一审判决姜国栋承担本息的偿还责任无异议,但对驳回要求李巧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该部分诉求有异议。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处于姜国栋与李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巧玲应对姜国栋所欠杨红霞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李巧玲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其个人陈述便认定其不知情,并且以杨红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驳回该部分诉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红霞认为该证明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巧玲应当就其不承担共同责任负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巧玲与姜国栋应当对所欠杨红霞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内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巧玲与姜国栋对所欠杨红霞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巧玲辩称,姜国栋与杨红霞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据杨红霞所述,该借款是由于公司经营所需向其所借,但从借条中可看出,该笔借款汇入了案外人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与李巧玲所经营的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关系,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姜国栋与李巧玲的共同生活。杨红霞与姜国栋在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所体现的100万元借款与之前的是同一笔,并未发生新的借贷,该借款协议应当无效。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李巧玲个人经营的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姜国栋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如该企业需要借款也应该是李巧玲出面,姜国栋无权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经了解,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与姜国栋之间有借贷关系,且瑞泰公司已经起诉,该案件经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姜国栋有赌博的恶习,借款均用于偿还赌债,从未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姜国栋与李巧玲因姜的赌博恶习已经分居,此时姜国栋向杨红霞的借款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李巧玲对此事毫不知情。根据杨红霞所提供的借条,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其二人的家庭生活,而是打入了案外人的账户,这恰恰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姜国栋与李巧玲的家庭生活。杨红霞无权要求李巧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红霞与原审被告姜国栋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红霞按照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国栋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经询问,杨红霞对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并不知晓,在其明知该100万元借款汇入瑞泰公司的情况下,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李巧玲存在联系,不能认定该借款用于姜国栋与李巧玲的共同生活。杨红霞与姜国栋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用登记于姜国栋名下的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收入归还拖欠杨红霞的欠款本息。经查,该公司并非登记于姜国栋名下,且杨红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姜国栋获得该公司的相关授权或担任任何职务,姜国栋并无权利处分该公司的销售收入。对于杨红霞要求李巧玲对该笔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红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6元,由上诉人杨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龙
代理
审判员 姜 兵
代理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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